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2號
CTDV,111,國,2,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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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呂昭玄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田忠儀

訴訟代理人 楊惟喬
邱晉
郭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下列事項仍有調查、釐清之 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請兩造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就下列事項陳述意見,兩造於收 到被告書狀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兩造並應自行將書 狀繕本送達他造:
  ㈠兩造間如無本件開除原告學籍之處分爭議,原告原定於何 時畢業?何時進入軍隊?是否如原告所述其畢業後即授與 少尉軍銜?原告畢業後從事軍職之薪資為若干元【是否如 原告所述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8,990元(包括少尉本俸20, 380元、專業加給18,61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被 告如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爭執,請一併提出佐證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 之薪資,上開期間計9個月又20日,原告以10個月又20日 計算,似有錯誤,請原告具狀更正計算式及訴之聲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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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