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玟錦
相 對 人 鐘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岡簡字 第5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 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諭知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本件聲 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㈡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經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2.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元 計算式:5,400元×40/100=2,160元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3,1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附帶上訴裁判費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