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14號
TNDV,94,再易,14,200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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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楨
 再審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
年10月5日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及訴訟費用部分全部均
廢棄。
二、陳述:
(一)、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其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簽注六合彩之賭博彩金而非借貸關係一事,無法舉證
證明,故再審被告自得依據系爭票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剩餘未兌現之款項,而得繼續對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關於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代再審被告之夫鄭天平簽注六
合彩所得彩金,並非再審原告向鄭天平為擔保借貸所簽
發之票據,此一事實,再審原告已取得新證據,即83年
間1月至12月份再審原告在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存款證明
,該帳戶內存款金額於前開期間內平均均維持在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左右,並未有異常提領或存入與系
爭本票金額相同款項之記錄,由此證據可證,再審原告
經濟良好,並無須向再審被告之夫鄭天平借貸,且從未
鄭天平處受領任何款項,故再審被告以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繼續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應非有據。爰請鈞
院明鑒,審酌此項新證據,以明本件系爭票據之原因
係為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訴。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款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歷
審卷宗。
理  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
語,經查:前開判決係於94年10月7日宣示,並於94年10月
14日送達再審原告,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誤,而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關於系爭本票非係再審原告為擔保向再
審被告之夫所借貸之金額而開立的事實,再審原告已取得新
證據,即再審原告於83年1月至12月之郵局存款明細表,其
上記載再審原告於前開期間內,平均現金流量均維持在
400,000元上下,實無借貸度日之必要。由此可證,系爭本
票應如再審原告所言,乃係再審原告當年受再審被告之託,
代為簽注六合彩所得之彩金,再審被告不得持以對再審原告
追討,自不得續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本院94 年
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75號確定判決係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
7日宣示,並因不得上訴而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83年間郵局存款明細表在確定前即已存在,且處於再審原告
隨時均得向郵局申請,而得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訴訟
審理中隨時主張之狀態,並無何不能申請之原因,是以該存
款明細表雖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但於前訴訟程序中並無任何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再審原告自不得於確定判決後,再執此證明書,以發現新
證物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謝家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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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