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63號
CTDV,111,司票,863,2022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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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何炎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何卿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卿選於民國109年8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21187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 ,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口頭催討、以岡山 郵局存證信函提示均未獲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時,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向相對人口頭催討 、以岡山郵局存證信函提示均未獲置理,經本院於111年8月 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陳報系爭本票有 無為現實提示?及現實提示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 ,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聲請人固於110年8月30日具狀陳報係以口頭向相對人催討 遭拒,聲請人又於110年6月3日以岡山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 寄予相對人,復於111年6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票照片 傳予相對人請求提示付款,均未獲置理云云,然所謂付款提 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 為,聲請人以口頭、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作為 催告提示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



付款,尚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 示,系爭本票既未釋明合法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 即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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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