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陳柏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珍芳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珍芳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林珍芳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示附表所示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然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說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11年8月10日兩次裁定命聲請人於收 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體說明本票是否有向相對人為付款之 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3日具狀陳報 更正本票到期日為111年3月25日,然仍未說明本票是否業經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致本院無法就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符 合於發票日後提示之合法要件審查,聲請人既未釋明合法提 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