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李武男
相 對 人 蘇賓達
巨輪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益
關 係 人 李黃秀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黃秀美於民國78年9月30日以 其所有高雄市左營區菜公段二小段78-1、78-2、83、84-1、 84-2、8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回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上開不動產如經其移轉與第三人 或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關係人李黃秀美應賠償一切損害 賠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詎關係人李黃秀美於110年10月27日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並於111年4月11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所有,致聲請人受有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 害,關係人李黃秀美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 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 之發生為停止要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
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 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 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 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2 號裁定參照)。末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 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 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 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 得為之,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 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擔保權 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15,0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 78年9月26日起至83年9月25日,惟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以認定關係人李黃秀美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另本院於111 年8月1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 明,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 出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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