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葉秀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106年2月15日設定新臺幣(下 同)3,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106年2月15日設定66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邀同第三人林盈辰為保證人於106年2月21日起陸續向 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3,110,000元,並立有借款契約 書為證,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 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社 保安 101 (空白) 1,178 10000分之272
建物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973 保安段10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六層:55.49 七層:32.06 合計:87.55 陽台:17.92 全部 大吉路186巷14號六樓 共有部分:保安段992建號,面積:1,64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