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金隆
相 對 人 陳保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5月21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1年5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㈠5,000 ,000元,借款期限3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4,2 20,000元,借款期限30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 於101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780,000元,借款期限30年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款據為證,如未依 約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1年3月2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催討均未獲清償,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共計12 ,310,0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 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褔 十 122-14 (空 白) 98.03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36 新福段十小段122-1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42.04 二層:40.95 三層:44.24 四層:40.83 五層:35.08 屋頂突出物:19.05 合計:222.19 陽台:43.20 全部 文守路137巷86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