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鄭文花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相 對 人 曾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於98年3月21日所立抵 押權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之普 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98年5月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與其配偶曾鍾英於98年3月2日向聲請人父親所負債務本 金2,400,000元,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 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發票人曾鍾金英於98年1月26日簽 發面額2,000,000元、到期日為98年5月1日、票據號碼73296 3號之本票1紙,及發票人曾鍾金英簽發面額500,000元、到 期日為97年3月30日、票據號碼016179、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債權轉讓授權書、委託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發票人曾鍾金英於98年1月26日簽發面額2, 000,000元、到期日為98年5月1日、票據號碼732963號之本 票1紙,及發票人曾鍾金英簽發面額500,000元、到期日為97 年3月30日、票據號碼016179、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債權 轉讓授權書、委託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上開文件與登 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3 月2日所立抵押權契約發生之債務,不相符合,然自形式以 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轉讓授權書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
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 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雖未能提出與登記相符之債權 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 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美濃 美濃 3439 特定農業區 3,297 3297分之18 2 高雄 美濃 瀰濃 556 (空 白) 255.98 10分之1 3 高雄 美濃 瀰濃 561 (空 白) 441.34 30分之1 4 高雄 美濃 瀰濃 563 (空 白) 1,465.16 30分之1 5 高雄 美濃 瀰濃 934 (空 白) 85.01 2分之1 6 高雄 美濃 瀰濃 935 (空 白) 124.96 6分之1 7 高雄 美濃 瀰濃 936 (空 白) 191.92 6分之1 8 高雄 美濃 福美 112 特定農業區 1,729.07 197分之1 9 高雄 美濃 福美 115 特定農業區 1,255.06 280分之8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