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9073號
債 權 人 黃惠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薛煌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 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 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 附證物不符而言。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第三人陳玉珊駕駛車輛與債權人發生交 通意外事故,債務人薛煌蒲於事故當天坐於副駕駛座,明知 第三人陳玉珊無駕照,卻仍出借車輛與與債務人駕駛,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其有過失,需負責賠償責任。惟債權人 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釋明以債務人於事故當天在場及其事 故車輛為債權人所有,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然該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寄存於債權人所在地之 轄區警局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