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長榮中學前校長,於民國79年1月15日偕同該校駐 校牧師杜英助前來原告坐落台南市○○路120號12樓辦公 室,以被告因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 )1,2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被告當時尚為長榮 中學校長,又有杜英助牧師在場作證,原告遂於當日簽發 支票7張,面額計1,200,000元,當面交付被告,並由被告 交由杜英助牧師收執,而被告在支票到期日時均一一兌現 ,被告負有積欠原告1,200,000元之本金及期間之利息之 債務。詎被告於收取系爭款項後,拒不認帳,致原告受有 債務未受清償之損失,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二)原告簽立支票時,長榮大學尚未設立,不具法人資格,被 告乙○○當時係以自己為借款人,而向原告借款;因此, 原告只是應被告之要求,將支票受款人填具為長榮大學, 並非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付長榮大學,被告乙○○係藉籌設 長榮大學之理由向原告借款,故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實質借 款人。又依長榮大學會字第0930003931號函文載明:「本 校係自民國82年8月21日起奉教育部核准設立,經查並無 私人借款之記錄」,亦證明長榮大學從未向外借款,足證 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而非長榮大學所借。(三)系爭款項是被告在79.1.15偕長榮中學駐校牧師杜英助前 來原告辦公室所借,而非原告將該款項交付長榮大學,此 業經證人杜英助結證在案,原告簽發予被告之7張支票雖 註明是給長榮大學,然係應被告要求所填寫,實際借款人 仍為被告。至於被告在收取系爭款項後如何使用,原告無 須瞭解。
(四)被告提出「陳情說明書」雖署名為「前董事丙○○」謹啟 放等字樣;惟均為電腦打字。證人杜英助出庭作證時亦坦 承該「陳情說明書」是由其個人所簽發;且依民事訴訟第
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 該文書上既查無原告之簽名或印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推 定該文書為原告親自或授權證人杜英助所簽發。故被告將 該「陳情說明書」視為原告所寄發,顯與事實有違,而與 事實不符。況且,原告已於93.8.6日發文長榮大學查明長 榮大學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受領原告支票之事實,即可在 本件訴訟上作為長榮大學未向原告借款,而係被告向原告 借款之有力證據。原告何須再委請證人杜英助於93.10.15 發函自認該筆借款係原告對長榮大學所「繳納」而不能請 求返還之「利息負擔金」(原告否認該筆款項係對長榮大 學之利息負擔金)?又何須將此對有利於被告訴訟之函文 以屬下對長官之口吻「呈給被告副知(見該陳情說明書第 2行)?豈不可笑!可見,該文陳情說明書應是證人杜英 助為協助被告訴訟所發,以供被告作為攻擊原告上開支票 係對長榮大學繳納而不得向任何人請求返還之「利息負擔 金」之事證。
(五)又據長榮大學大專字第00000000006號函第二項謂:「『 利息負擔金』一詞原為丙○○君於陳情書中自認之文字用 語」非事實。按該陳情說明書既經原告否認,非原告所簽 發,而證人出庭作證時亦承認該陳情說明書係證人杜英助 依自己之意思所填寫,非由原告授權,已如前述。基此, 「利息負擔金」也是證人杜英助自創之文字用語。故長榮 大學所出具之00000000006號函文將「利息負擔金」視為 原告自認之文字用語,並不足採。再依該函文第三項:「 本校會計帳目並無『利息負擔金』此一科目,亦查無收取 任何利息負擔金,更無相關規定及資料。」是故,「利息 負擔金」既經長榮大學否認,則系爭120萬之款項實為被 告借款,而非原告繳付之利息負擔金,至為明顯。(六)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79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款項係「捐款」,並非借款。原告所以簽發七張面額 共1,200,000元之支票,係因原告當時受聘擔任長榮管理 學院(現長榮大學)之第一年董事。依當時董事會之約定 ,擔任董事者必須提供1000萬元供董事會無息使用,待退 出或卸任董事時則無息取回該1000萬元。若擔任董事但無 法提供1000萬元時,必須支付一年120萬元之利息費用。 原告因擔任董事但無法提供1000萬元,所以依約支付120
萬元之利息費用。原告簽發之支票係交付長榮大學董事會 ,且由該董事會用以支付向奇美公司借款之利息,原告93 年9月20日向長榮大學董事會提出陳情。依其陳情書主旨 載明:「請退還本人第一年參加長榮大學董事會繳付的利 息負擔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年息百分之五的款項」 等語。且說明一又記載該120萬元係被告和杜英助牧師向 其「勸募」。原告93年9月20日陳情書內容和其93年10月 15日之陳情書內容相符。足證原告之120萬元係捐給長榮 大學董事會之「捐款」而非借款。
(二)依原告94年1月10日提出於鈞院之帳冊顯示,7張支票受款 人姓名欄均記載為「長榮大學」,並非被告。又依93年8 月6日原告寫給訴外人私立長榮大學之函文內容,其主旨 欄載明:「請貴校返還前於79年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120 萬元…」等語。說明欄第二項亦表示:「惟迄今貴校均未 依約退返該筆借款及利息。為此,特此函知並返還本金及 利息」等情。堪證原告主張借款人為長榮大學,而原告此 種主張核與前揭帳冊所載相符。今原告又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顯然矛盾。
(三)再者,原告係以簽發七張支票作為「借款」之證據。惟票 據行為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以簽發系爭支票,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又 該7張支票受款人為長榮大學,此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該 支票亦無被告之背書,實難以該7張支票認被告為借款人 ,至於原告主張長榮大學否認向原告借款,則被告即借款 人云云,依前所述,亦不足採。
(四)且利息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原告請求自 79年7月15日起之利息,殊無理由。
(五)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長榮中學前校長。
(二)原告曾於79年1月15日簽發7張支票,並均已兌現。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如后:
(一)系爭支票是交給被告或證人杜英助?
(二)系爭款項是捐款或借款?
(三)系爭款項是長榮大學或被告所借?
(四)88年12月10日以前的利息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茲一一分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支票是交給被告或證人杜英助部分:
依據證人杜英助到場證稱:「.... 當時原告還沒有當董 事之前,拿一百二十萬元,是原告開七張支票指明給長榮 大學,七張支票是交給我,我拿回去交給長榮中學出納, 長榮中學出納認為不是捐給學校,不能開收據,當時長榮 大學籌備處就在長榮中學內,所以出納就轉交給長榮大學 籌備處。以後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參9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固指出系爭七張支票係交予證人杜英助, 再由杜英助轉交長榮中學出納,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親筆 書寫之證明書(參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后附),被 告自陳:「該筆支票,原由丙○○先生在他的公司親手交 給本人過目,再交由杜英助牧師一起帶回長中.... 」等 語,足認原告系爭七張支票係交付予被告與訴外人杜英助 共同受領。
(二)關於系爭款項是捐款或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以簽發七張面額共1,200,000元之 支票,係因原告當時受聘擔任長榮管理學院(現長榮大學 )之第一年董事。依當時董事會之約定大學)之第一年董 事。依當時董事會之約定,擔任董事者必須提供1000萬元 供董事會無息使用,待退出或卸任董事時則無息取回該 1000萬元。若擔任董事但無法提供1000萬元時,必須支付 一年120萬元之利息費用給願意借錢給學校的金主等情。 (參被告提出93年12月23日答辯狀、94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與證人杜英助證稱:「長榮中學在籌備長榮 大學,需要經費,當時創辦人是乙○○校長,當時原告是 唯美建設公司的董事長,需要他幫忙,原告答應幫忙,當 時先借一佰二十萬給學校用,當時作為董事需要有二個條 件,1要無條件借給學校壹仟萬元,是沒有利息的2一年 拿一百二十萬元利息」、「一百二十萬元是壹仟萬元的利 息,那時候都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只有說到要讓學校使 用這筆錢。一百二十萬元是原告還未擔任董事之前,算是 借給學校,擔任董事之後依照與學校間的契約需要拿壹仟 萬元出來,如不能拿壹仟萬元,就必須一年拿一百二十萬 元。」、「就我瞭解,原告是要借給學校週轉,因為學校 也沒有開收據給原告,如果是捐獻,學校應該會開收據或
寫感謝狀」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合,應足採 信。則依被告所稱:依當時董事會之約定,擔任董事者必 須提供1000萬元供董事會無息使用,待退出或卸任董事時 則無息取回該1000萬元。若擔任董事但無法提供1000萬元 時,「才」必須支付一年120萬元之利息費用給願意借錢 給學校的金主,而原告於78年7月30日至81年7月29日止曾 擔任長榮大學第一屆董事會董事,其擔任董事期間,在 79年2 月14日確有交付新台幣1,000萬元作為籌設大學之 用,其卸任時,籌備處亦於81年8月28日歸還該款項,金 額為1,000萬元,並另加計利息(約當10%計)於81年9月 10日歸還新台幣2,537,634元等情,有長榮大學94年8月3 日以長大專字第0940003690號函附卷可參,足證原告僅擔 任長榮大學一屆董事,且於擔任董事期間有交付1,000萬 元之籌設金予長榮大學,惟其交付1,000萬元之時間在系 爭款項交付之後,且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並未提及利息, 只有說到要讓學校使用這筆錢等情,業據證人杜英助證述 如前,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應係屬無償供學校使用之贈與 性質,惟係附有「如有提供1,000萬元,則應返還120萬元 」之解除條件之贈與,而原告嗣既已依約提出擔任董事應 提供之籌設金1,000萬元,上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系爭 120萬元贈與契約即因此而失其效力。
(三)系爭款項是長榮大學或被告所借(按依前述應係指系爭附 解除條件贈與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立學校應設董 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 ,為民國86年6月18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2條 及第14條(修正後第35條、第12條及第14條)所明定。再 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當時即79年1月15日,私立長榮工學 院已經教育部獲准籌設,被告時為私立長榮工學院董事會 董事,並兼規劃小組召集人,有長榮大學94年8月3日以長 大專字第0940003690號函附「私立長榮工學院第一屆董事 會成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而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及證人杜英助,係為供支付當時私立長榮工學院(即今長 榮大學前身)建校向訴外人借款所生利息之用,原告所開 七張支票亦指名給長榮大學,已經證人杜英助證述如前, 原告親自所為記帳,也載明該七張支票之受款人為「長榮
大學」,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記帳簿附卷可稽,綜此,均 足以證明,原告系爭款項係欲供「長榮大學」使用,而被 告則係以「長榮大學」即私立長榮工學院董事會董事身分 代表「長榮大學」受領系爭款項,則系爭款項使用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訴外人即長榮大學之前身私立長榮 工學院,尚非被告,原告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云云 ,應不可採。
⒊另原告聲請本院向長榮大學函查關於該校設校前有無收受 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支票一節,雖據長榮大學函 覆:「籌備期間(民國78年8月1日以後)之相關帳冊查無 收取貴院所列丙○○君所提出之帳目表列之支票款項,惟 據證人杜英助證稱:「.... 是原告開七張支票指明給長 榮大學,七張支票是交給我,我拿回去交給長榮中學出納 ,長榮中學出納認為不是捐給學校,不能開收據,當時長 榮大學籌備處就在長榮中學內,所以出納就轉交給長榮大 學籌備處。」(參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 ○亦稱:「他(指杜英助牧師)有交給我7張支票,是杜 牧師說要交給長榮大學,至於有無抬頭指名給長榮大學, 我不記得。所以我就交給陳瑞東。」等語(參94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最後 係由長榮大學籌備處會計收受,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供 長榮大學支付願意提供1,000萬元金主之利息所用等語, 自屬有據,而堪採信。依此,亦足證系爭附解除條件贈與 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長榮大學籌備處間,至於長榮大學相 關帳冊內有無記帳,乃其內部出納登載作業問題,要非贈 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原告以長榮大學拒絕還款為由,主張 被告惟契約當事人,而非長榮大學云云,要不足採。(四)關於88年12月10日以前的利息是否已經罹於時效部分: 被告並非系爭附解除條件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已如前述, 自無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責,故88年12月10日以前之 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與本案尚屬無涉,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款項,與原告成立契約之當事人應係訴 外人「長榮大學」,尚非被告,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及自7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