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3年度,40號
TNDV,93,家訴,40,2005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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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寅○○
被   告 甲○○
      癸○○○
      丙○○
      乙○○
      丁○○
      午○○
      林端麟
      未○○○
      巳○○○
      子○○○
      申○○○
      辰○○○
      戊○○
      辛○○  原住台南
      壬○○
      己○○
      庚○○○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貳所示被繼承人林石吉之遺產,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依如附表肆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叁所示被繼承人林石吉之遺產,准依如附表肆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被告應依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辦理領取台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九三保管字一九二號保管款。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肆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 涉不動產之分割,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 不動產均坐落台南縣,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癸○○○丙○○乙○○丁○○午○○ 、卯○○、未○○○巳○○○子○○○申○○○、辰 ○○○、辛○○壬○○己○○庚○○○丑○○等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所列被繼承人林石吉之遺 產部分嗣雖有變更,然其基礎事實仍係同一,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林石吉於民國69年8月9日死亡,其12名子女及 配偶林陳盛,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惟林陳盛已於 74年3月12日死亡,故各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應繼分各為12 分之1,又被繼承人12名子女中,何林肉桂李林秀珍均 已死亡。其中何林肉桂過世時,尚存甲○○癸○○○丙○○乙○○丁○○等5名子女;李林秀珍過世時, 仍存有子女3名及配偶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 1144條第1款規定,甲○○等5人應繼承何林肉桂之應繼分 ,而戊○○等4人則平均繼承李林秀珍所繼承之應繼分, 故李石吉繼承人之繼承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壹所示,即 分別為:午○○、卯○○、未○○○巳○○○、子○○ ○、申○○○辰○○○庚○○○寅○○丑○○等 10 人各為12分之1;戊○○辛○○壬○○己○○各 為48分之1;甲○○癸○○○丙○○乙○○、丁○ ○各為60分之1。
(二)原告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李石吉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被繼承人林石吉之遺產其中就土地部分詳如附表貳所示, 而原告顧及公同共有人眾多,加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龐大且 均為田賦、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將來欲處分系 爭土地或欲行使其他權利,動輒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此恐影響原、被告就該土地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故前開系爭土即有分割之必要。又兩造因人數眾多,應 繼分錯綜複雜,且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旱、水、道、田 、原、墓等,倘如依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恐因過於細分而 影響其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收益,故權衡雙方權益,並 求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之便,擬就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他人 。原告先前即曾委任律師規劃以信託之方式進行變賣被繼 承人之遺產,並已擬妥信託契約書,惟被告卯○○、巳○ ○○等人本應同意以信託之方式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卻 拒絕簽名,致共有物不能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分割之,故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被繼承人林石吉之遺產其中就台南縣後壁鄉○○○段下 寮小段253之6號及254之4地號之土地部分,業經台南縣政 府於82年3月24日公告徵收,嗣經原告函詢台南縣政府, 該府回函表示該筆徵收補償金,目前寄存於台灣土地銀行 新營分行之保管專戶內,因該筆金額亦屬被繼承人林石吉 遺產之一部份,故亦列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之範圍。(四)並聲明:
⒈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貳所示被繼承人林石吉之遺產予 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壹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准將保管專戶九三保管字第一二九號金額:104,491元按 附表壹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甲○○癸○○○丙○○乙○○丁○○午○○ 、卯○○、未○○○巳○○○子○○○申○○○、辰 ○○○、辛○○壬○○己○○庚○○○丑○○等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則 抗辯稱:伊不同意分割,伊之應繼分為48分之1無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李石吉於69年8月9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林陳 盛及子女何林肉桂午○○、卯○○、未○○○、巳○○ ○、子○○○申○○○辰○○○李林秀珍、庚○○ ○、寅○○丑○○等人繼承,嗣林石吉之次女何林肉桂 於85年2月2日死亡,由其配偶何汝遜及子女甲○○、癸○ ○○、丙○○乙○○丁○○等人繼承其遺產,林石吉 之九女李林秀珍於91年1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戊○○辛○○壬○○己○○等人繼承其遺產,而林石吉之配 偶林陳盛與何林肉桂之配偶何汝遜分別於74年3月12日、8 9年4月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林石吉遺產之繼承人,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強制執 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貳所示之 土地及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下寮小段253之6地號及 同段254之4地號之土地,均屬被繼承人林石吉所有,林石



吉死亡後,上開土地乃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嗣坐落台 南縣後壁鄉○○○段下寮小段253之6地號(重測後為台南 縣後壁鄉○○段1457地號)及同段254之4地號(重測後為 台南縣後壁鄉○○段1458地號)之土地,經台南縣政府82 年3月24日以府地刑字第34799號函公告徵收,現並將該土 地徵收之補償金104,491元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 「台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又兩造業已於94年 3月21日就附表貳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兩造 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 務所函文影本、台南縣新營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 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所有權移轉表、台南縣後壁 鄉安溪寮下寮小段253之6地號、同段254之4地號土地登簿 、台南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有台南縣 白河地政事務所94年7月8日所登字第0940003577號函文、 台南縣政府94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40158150號函文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戊○○雖辯稱不同意分割被繼承 人李石吉之遺產,惟其並未說明系爭遺產有何不得分割之 原因,或與其他繼承人有不分割之協議,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其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主張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貳所 示土地部分以變賣方式分割,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及 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叁所示保管款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此為抗辯 ,該分割方式對兩造堪認公平合理,應屬適當;至於原告 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壹所示部分,查被繼承人林 石吉於69年8月9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林陳盛及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林石吉之子女何林肉桂午○○、卯○○、未 ○○○、巳○○○子○○○申○○○辰○○○、李 林秀珍、庚○○○寅○○丑○○等人繼承,即每人之 應繼分比例應為13分之1,嗣林石吉之配偶林陳盛於74年3 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13分之1再由其子女即被告何林肉 桂、午○○、卯○○、未○○○巳○○○等人繼承,即



其應繼分比例每人增加65分之1,合計各為65分之6,而林 石吉之次女何林肉桂於85年2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65分之 6再由其配偶何汝遜及子女甲○○癸○○○丙○○乙○○丁○○等人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65分之 1 ,嗣何林肉桂之配偶何汝遜於89年4月5日死亡,其應繼 分65分之1再由其子女即被告甲○○癸○○○丙○○乙○○丁○○等人繼承,即其應繼分比例每人增加32 5分之1,合計各為325分之6;又林石吉之九女李林秀珍於 91年1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3分之1亦由其配偶戊○○辛○○壬○○己○○等人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比例 各為52分之1,是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肆所示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有誤,然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 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稽。綜上,本院爰將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貳、附表叁所示之遺產,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附表壹:
┌──────┬──────┬──────┬──────┐
│ 姓 名 │應 繼 分 │ 姓 名 │應 繼 分 │
├──────┼──────┼──────┼──────┤
│ 甲 ○ ○ │60分之1 │ 申○○○ │12分之1 │
├──────┼──────┼──────┼──────┤
癸○○○ │60分之1 │ 辰○○○ │12分之1 │
├──────┼──────┼──────┼──────┤
│ 丙 ○ ○ │60分之1 │ 戊 ○ ○ │48分之1 │
├──────┼──────┼──────┼──────┤
│ 乙 ○ ○ │60分之1 │ 壬 ○ ○ │48分之1 │
├──────┼──────┼──────┼──────┤
│ 丁 ○ ○ │60分之1 │ 辛 ○ ○ │48分之1 │
├──────┼──────┼──────┼──────┤
│ 午 ○ ○ │12分之1 │ 己 ○ ○ │48分之1 │
├──────┼──────┼──────┼──────┤
│ 卯 ○ ○ │12分之1 │ 庚○○○ │12分之1 │




├──────┼──────┼──────┼──────┤
未○○○ │12分之1 │ 寅 ○ ○ │12分之1 │
├──────┼──────┼──────┼──────┤
巳○○○ │12分之1 │ 丑 ○ ○ │12分之1 │
├──────┼──────┼──────┼──────┤
子○○○ │12分之1 │ │ │
└──────┴──────┴──────┴──────┘
附表貳:
┌──┬─────┬─────┬────┬───┬───┐
│編號│土地座落 │地 號 │面積(平│遺產權│分割方│
│ │ │ │方公尺)│利範圍│法 │
├──┼─────┼─────┼────┼───┼───┤
│一 │台南縣新營│0000-0000 │1736 │2分之1│變賣後│
│ │市○○段 │ │ │ │價金由│
│ │ │ │ │ │兩造依│
│ │ │ │ │ │附表肆│
│ │ │ │ │ │之比例│
│ │ │ │ │ │分配之│
├──┼─────┼─────┼────┼───┼───┤
│二 │台南縣後壁│0000-0000 │16 │2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下寮小段 │ │ │ │ │
├──┼─────┼─────┼────┼───┼───┤
│三 │台南縣後壁│0000-0000 │1125.14 │2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四 │台南縣後壁│0000-0000 │241.79 │2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五 │台南縣後壁│0000-0000 │125.30 │2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六 │台南縣後壁│0000-0000 │216.28 │1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七 │台南縣後壁│0000-0000 │46.46 │1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八 │台南縣後壁│0000-0000 │267.33 │1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九 │台南縣後壁│0000-0000 │761.39 │2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十 │台南縣後壁│0000-0000 │690.83 │2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十一│台南縣後壁│0000-0000 │3834.15 │2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十二│台南縣後壁│0000-0000 │75.54 │2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十三│台南縣後壁│0000-0000 │673.77 │2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十四│台南縣後壁│0000-0000 │102.61 │1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十五│台南縣後壁│0000-0000 │9.84 │1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十六│台南縣後壁│0000-0000 │52.93 │1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十七│台南縣後壁│0000-0000 │219.64 │2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十八│台南縣後壁│0000-0000 │563 │2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十九│台南縣後壁│0000-0000 │96.91 │2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二十│台南縣後壁│0000-0000 │503.82 │2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二十│台南縣後壁│0000-0000 │39.46 │1分之1│同上 │
│一 │鄉○○段 │ │ │ │ │
├──┼─────┼─────┼────┼───┼───┤




│二十│台南縣後壁│0000-0000 │50.85 │1分之1│同上 │
│二 │鄉○○段 │ │ │ │ │
├──┼─────┼─────┼────┼───┼───┤
│二十│台南縣後壁│0000-0000 │236.07 │1分之1│同上 │
│三 │鄉○○段 │ │ │ │ │
├──┼─────┼─────┼────┼───┼───┤
│二十│台南縣後壁│0000-0000 │171.50 │1分之1│同上 │
│四 │鄉○○段 │ │ │ │ │
├──┼─────┼─────┼────┼───┼───┤
│二十│台南縣後壁│0000-0000 │119.89 │1分之1│同上 │
│五 │鄉○○段 │ │ │ │ │
├──┼─────┼─────┼────┼───┼───┤
│二十│台南縣後壁│0000-0000 │2195.39 │1分之1│同上 │
│六 │鄉○○段 │ │ │ │ │
├──┼─────┼─────┼────┼───┼───┤
│二十│台南縣後壁│0000-0000 │3694.68 │1分之1│同上 │
│七 │鄉○○段 │ │ │ │ │
├──┼─────┼─────┼────┼───┼───┤
│二十│台南縣後壁│0000-0000 │624.76 │3分之1│同上 │
│八 │鄉○○段 │ │ │ │ │
├──┼─────┼─────┼────┼───┼───┤
│二十│台南縣後壁│0000-0000 │320.94 │3分之1│同上 │
│九 │鄉○○段 │ │ │ │ │
├──┼─────┼─────┼────┼───┼───┤
│三十│台南縣後壁│0000-0000 │2316.16 │3分之1│同上 │
│ │鄉○○段 │ │ │ │ │
├──┼─────┼─────┼────┼───┼───┤
│三十│台南縣後壁│0000-0000 │251 │251分 │同上 │
│一 │鄉○○○段│ │ │之126 │ │
│ │下寮小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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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
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台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九三保管字一九二號保管款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含利息)。附表肆:
┌─────┬────────┬─────┬──────┐
│姓 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姓 名 │應繼分及訴訟│
│ │負擔比例 │ │費用負擔比例│
├─────┼────────┼─────┼──────┤
│甲 ○ ○ │325分之6 │申○○○ │13分之1 │




├─────┼────────┼─────┼──────┤
癸○○○ │325分之6 │辰○○○ │13分之1 │
├─────┼────────┼─────┼──────┤
│丙 ○ ○ │325分之6 │戊 ○ ○ │52分之1 │
├─────┼────────┼─────┼──────┤
│乙 ○ ○ │325分之6 │壬 ○ ○ │52分之1 │
├─────┼────────┼─────┼──────┤
│丁 ○ ○ │325分之6 │辛 ○ ○ │52分之1 │
├─────┼────────┼─────┼──────┤
│午 ○ ○ │65分之6 │己 ○ ○ │52分之1 │
├─────┼────────┼─────┼──────┤
│卯 ○ ○ │65分之6 │庚○○○ │13分之1 │
├─────┼────────┼─────┼──────┤
未○○○ │65分之6 │寅 ○ ○ │13分之1 │
├─────┼────────┼─────┼──────┤
巳○○○ │65分之6 │丑 ○ ○ │13分之1 │
├─────┼────────┼─────┼──────┤
子○○○ │13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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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