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858號
TNDV,92,訴,1858,200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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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己○○
       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
被   告  辛○○○  住雲
       丙○○   住嘉
       丁○○   住嘉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639號地號,地目建,面積225.32 平方公尺土地,臺南縣新營市○○段657號地號,地目建,面積322.67平方公尺土地、臺南縣新營市○○段689號地號,地目雜,面積312.22平方公尺土地,臺南縣新營市○○段692號地號,地目建,面積201.50平方公尺土地、臺南縣新營市○○段752號地號,地目建,面積77.0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臺南縣新營市○○段639號地號,地目建,面積225.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編號A及A1面積59.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臺南縣新營市○○段657號地號,地目建,面積32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依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辛○○○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及B1面積454.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依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辛○○○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臺南縣新營市○○段752號地號,地目建,面積77.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依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辛○○○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辛○○



○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十六分之一。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639、657、689、692、752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南縣新營市○○○段118-13、118-14 、118-15、118-16、11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 庚○○戊○○己○○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 及被告丙○○丁○○辛○○○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 一。
㈡本件係因系爭土地被告己○○應有部分均被假扣押,分割 方案乃以將其單獨分割出來而考量。又慮及同段689(原 118-15)、692(原118-16)地號土地,與新營市○○路 間有同段690(原118-22)、700(原118-23)地號土地, 無法建築使用;且同段662(原118 -71)、690(原118-2 2)、700(原11 8-23)地號並非既成道路,但實際可以 通行等情形,聲請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㈢經原告及被告庚○○戊○○辛○○○丙○○、丁○ ○協議後,由原告及被告庚○○戊○○辛○○○、丙 ○○、丁○○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61.43平 方公尺,B1部分土地、面積192.92平方公尺,同段657 地號土地、面積322.67平方公尺,同段752地號土地、面 積:77.07平方公尺,面積總計為854.09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分別為原告12分之1、庚○○3分之1、戊○○3分之1 、辛○○○12分之1、丙○○12 分之1、丁○○12分之1, 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0.79平方 公尺,A1部分土地、面積8.58 平方公尺,同段639地號 土地、面積225.32平方公尺,面積總計為284.69平方公尺 。
三、證據:提出面積計算表1份、分割方案圖1份、重測前及重 測後土地登記謄本各5份、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謄本各5 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庚○○戊○○辛○○○丙○○、丁○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以前到庭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
參、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繪製現 場圖及分割方案圖、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調閱門牌



號碼臺南縣新營市○○里○○路17號房屋課稅資料、向臺南 縣新營市公所函詢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662、690、700 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戊○○辛○○○丙○○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639、657、689、6 92、75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庚○○戊○○己○○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原告及被告丙○○、丁 ○○及辛○○○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因系爭土地被 告己○○應有部分均遭假扣押,又慮及同段689、692地號 土地臨新營市○○路間之同段690、700地號土地,無法建 築使用,且非既成道路,但實際可通行等情形,而聲明求 為判決如後附分割方案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均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系爭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639、657、689、692、752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如後附圖一所示。
㈡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689、692地號土地東側分別毗臨 同段690、700地號土地,而同段690、700地號土地並非既 成道路。
㈢同段690、700地號土地東側毗臨新營市○○路。 ㈣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63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 南縣新營市○○里○○路17號之磚造、木造房屋一棟,納 稅義務人為被告戊○○
㈤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689、692地號土地上有廢棄磚造 、木造平房一棟,現無人居住,亦無門牌號碼。 ㈥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657地號土地上有磚造、木造平 房一棟,現有人占有使用,但無門牌號碼。
三、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臺南縣新營市○○段63



9、657、689、692、75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後附圖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被告己○○應有 部份因遭假扣押,故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論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形狀方正之土地,坐落臺南縣新營市○ ○段63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里○ ○路17號之磚造、木造房屋一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戊○ ○。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689、692地號土地上有廢棄 磚造、木造平房一棟,現無人居住,亦無門牌號碼。坐落 臺南縣新營市○○段657地號土地上有磚造、木造平房一 棟,現有人占有使用,但無門牌號碼等情,有本院分別於 93年6月25日、94年9月23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2份 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慮及上揭房屋均已老 舊,價值不高,另斟酌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兩造 之應有部分,及原告願與被告庚○○戊○○辛○○○丙○○丁○○保持共有,以避免土地細分,有助將來 合作利用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分 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應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㈡從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639、657、689、6 92、75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 民國94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為最妥適,即: 編號A及A1面積59.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 單獨取得。臺南縣新營市○○段657號地號,地目建,面 積322.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依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被告庚○○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被告辛○○○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丙○○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保 持共有。編號B及B1面積454.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依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被告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辛○○○應有部分 十二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丁○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保持共有。臺南縣新營市○○段75 2號地號,地目建,面積77.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依 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 告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辛○○○應有部分十二 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被告丁○○



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五、本件原告雖勝訴,惟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規定,命勝訴原告亦負擔 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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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縣新營市○○段 ││臺南縣新營市○○段 │
│639地號 ││65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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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225.32平方公尺 ││面積:322.6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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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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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四分之一 ││庚○○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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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四分之一 ││戊○○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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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四分之一 ││己○○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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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十六分之一 ││丙○○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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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十六分之一 ││丁○○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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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十六分之一 ││乙○○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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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十六分之一 ││辛○○○│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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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縣新營市○○段 ││臺南縣新營市○○段 │
│689地號 ││69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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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312.22平方公尺 ││面積:201.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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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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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四分之一 ││庚○○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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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四分之一 ││戊○○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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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四分之一 ││己○○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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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十六分之一 ││丙○○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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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十六分之一 ││丁○○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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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十六分之一 ││乙○○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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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十六分之一 ││辛○○○│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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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縣新營市○○段 │
│75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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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77.0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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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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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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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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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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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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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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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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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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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