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蘇文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興
共 同 林華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戊○○過失致死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0年度交附字第
226號),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林裕福、丁○○各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林裕福、丁○○各以新臺幣陸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壹拾
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興南客運)擔任司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
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U-001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96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腳踏車
之林黃秀花,使林黃繡花因右側頭胸部挫傷合併腦部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氣管撕裂傷送醫救治,惟仍不幸於同月十九日死
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著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既受僱於
被告興南客運擔任司機,於執行職務中侵害林黃秀花致死,
興南客運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甲○○
為林黃秀花之配偶,原告乙○○、林裕福、丁○○則為林黃
秀花之子女。茲將原告等人之損害臚列於後:
⑴原告甲○○部份:林黃秀花一度送醫救治,合計由甲○○
支付新臺幣(下同)38,938元之醫藥費;而林黃秀花不幸
亡故後,為其治喪,原告甲○○支付511,230元殯葬費。
又原告甲○○與林黃秀花結婚多年,感情和樂,原期能白
頭偕老,詎林黃秀花不幸遭此橫禍,實令原告甲○○身心
受創甚巨,且被告二人迄今從未與之商談和解事宜,其精
神上之苦痛,實難言諭,依法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合計原告甲○○之損害金額為1,550,169元。
⑵原告乙○○、林裕福、丁○○部份:原告三人為被害人林
黃秀花子女,見母親未能安享天年竟遭撞死,皆心如刀割
,復以被告二人事後竟悍然拒絕商談和解事宜,精神上之
苦痛,更加劇烈,爰請求被告賠償每人各1,0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稍資慰藉。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50,169元,原告乙
○○、林裕福、丁○○各1,000,000元,及均自91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
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按。
㈡查本件目擊證人楊武長在安順派出所正稱:「我看到腳踏車
欲穿越馬路,而大客車閃避該腳踏車,有無撞到我不清楚。
當時腳踏車與婦人已倒在馬路上而大客車隨即到達。」等語
,在檢察官前稱:「有的(指有目睹發生車禍)。當時死者
騎腳踏車由496巷口出來,要左轉往南行駛,就突然人車倒
地,接著興南客運車輛駛至,興南客運司機有稍作閃避動作
,而且有按喇叭,至於他們二車有無擦撞,我沒有看清楚。
司機是先按喇叭,接著死者才人車倒地,後興南客運才駛過
。」等語,客車上乘客郭鍾樹證稱:「我知道(指系爭車禍
)。當時我坐在最前排,約五十公尺距離時,我有見到一位
婦人穿越馬路,她由左至右要穿越馬路,戊○○有按喇叭,
並往右閃避,戊○○就停車並下車,我見曾某在扶一婦人,
我就下車幫忙。」,該同一證人在鈞院刑事庭證稱:「(當
時你有無看到當時車禍發生相撞之那一剎那?)前面沒有碰
撞的情形發生,後面我沒有看到。」又證稱:「(該婦人)
不是交岔路口穿越。」等語,綜合上開證人筆錄,可獲得左
列事實:
⑴被告戊○○既曾按喇叭並有閃避的動作,自應注意到車前
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毫無證據,且與事
實不符。
⑵目擊證人楊武長一再證稱腳踏車與婦人人車倒地,客運車
才駛至,車上乘客郭鍾樹證稱伊坐在最前排,前面沒有碰
撞的情形發生,再參以卷附興南客運大客車及腳踏車照片
,均「無明顯受損」情形,已見兩車並無接觸,至於死者
右掌背部及右手指之傷,應係右倒著地所造成之傷,如係
大客車之擦撞,最突出之右手肘何以沒有傷痕?是以原告
主張大客車撞及腳踏車之林黃秀花應非事實。
⑶死者林黃秀花不是從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橫過馬路,其穿
越馬路之處所不在交岔路口,而在岔路口之南,當時被告
之大客車從北向南已過交岔路口。
㈢次查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依規定裝有行車記錄器(紙),
車禍當天為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所查扣,刑事法院將該行車記
錄紙囑託樺崎實業有限公司(該日製記錄器之臺灣代理商,
以下簡稱為樺崎公司)鑑定,依該鑑定公司91年1月4日樺崎
分析91年第1號復函,可推知車禍發生在上午6時35分59秒至
6時36分18秒之時段內,在該時段被告戊○○用19秒行走127
公尺,速度則從每小時48公里減速至零而停止,足證被告戊
○○至交岔路口前,已有減速慢行無疑,原告主張被告至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云云,亦非事實。
㈣抑有進者,依上開樺其實業有限公司之鑑定函顯示,發生車
禍停車之時間為6時36分18秒,故當時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
號誌,依警員陳清文之證言,以及原告乙○○之供述,應可
認定當時已正常運作,被告戊○○當時之行向為綠燈,於通
過交岔路口時,死者違規橫越馬路,見大客車駛至,可能驚
慌發生不穩而右倒,自難歸責於被告。
㈤末查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均否認之等語。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興南客運駕駛營業大客
車,因過失擦撞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林黃秀花,致其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頭胸部挫傷合併腦部蜘蛛膜下出血及氣管撕裂傷
等傷害,嗣於同月19日死亡,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與僱用人連帶賠償原告甲○○醫
療費用、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共1,550,169元,連帶賠償原
告乙○○、林裕福、丁○○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等語
。被告對於林黃秀花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倒地受傷,後於
90年3月19日死亡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戊○○有因過
失撞及林黃秀花並致其受傷之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戊○○是否因過失致林黃秀花
受傷死亡。
四、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
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
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
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
,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
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本件被
告戊○○為汽車運輸業者既被告興南客運之受僱人,伊因發
生行車事故,且有被害人林黃秀花死亡之事實,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有關過失責任之認定,自應由
被告舉證自己無過失。經查:
㈠當時位於安和路1段488號前預備穿越馬路之證人楊武長,對
於事故發生經過,乃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死者騎腳踏車由
496巷口出來,要左轉往南行駛」等語(90年4月26日偵訊筆
錄),對照被害人林黃秀花與其子乙○○同住臺南市○○區
○○路1段496巷1弄26號之事實,以及被害人之子乙○○於
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要到安和路1段200多號之市場內買早
餐」等語(90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足認本件被害人林黃
秀花確係沿安和路496巷,自東向西穿越安和路。被告雖以
當時坐在被告戊○○所駕駛公車內之證人郭鍾樹證詞,抗辯
被害人並非自交岔路口穿越安和路,惟審諸證人郭鍾樹自陳
渠係坐在乘客座最前排,渠前方視野理應未及身為駕駛之被
告戊○○,而被告戊○○最初發覺被害人時,被害人乃位於
左前方約20公尺處之(同向)快車道上,足見被告戊○○並
未看到被害人係自何處穿越安和路,視野理應較差之證人郭
鍾樹乃能明確陳述被害人「不是交岔路口穿越」(本院刑事
庭90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該證述即有懷疑而不可採。
㈡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及臺南高分院刑
事庭審理時,均一致描述事故發生經過稱:伊沿安和路快車
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看見左前方約20公尺快車道上有
一腳踏車,伊立刻按喇叭示警並向右閃避,在伊超過腳踏車
後,從後視鏡上看見腳踏車倒地等語;經核與目擊證人楊武
長、郭鍾樹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中所述被告戊○
○曾鳴喇叭示警並採取迴避動作之證詞均相符合,被告戊○
○此部份供詞應信屬實。
㈢參酌被告戊○○所駕駛大客車上之行車記錄紙,伊係於上午
6 時35分36秒自靜止開始加速,至6時35分59秒加速至時速
48 公里後,開始減速,至6時36分18秒完全停止,距伊開始
減速之地點有127公尺,此有樺崎公司91年1月4日樺崎分析
91 第1號函附於本院刑事庭卷內可憑(第40頁),兩造對於
該鑑定結果且均未爭執,應可採信,並可據此佐證被告戊○
○確有減低速度之事實。惟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繪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2頁),被害人林黃秀
花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位置,距離安和路1段459巷口左緣約
為8公尺,由該處算至安和路1段496巷口右緣則約有10.7公
尺,如對照被告戊○○所稱約係於20公尺外發現被害人林黃
秀花,且其時林黃秀花已經穿越分隔線而位於北向車道(與
被告戊○○同向)之快車道上等語,則被告戊○○尚未進入
安和路與496巷、459巷交岔路口前,被害人林黃秀花已經進
入該路口並完成轉向動作,身為後車之被告戊○○係於超越
被害人林黃秀花後,因自後視鏡發現林黃秀花倒地,始停車
察看之情,乃可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
,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捻;且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右側超車
,被告戊○○之駕駛行為有所過失,已堪認定。
㈥被告戊○○雖以被害人並非自路口處穿越道路,且伊當時係
遵守綠燈號誌前行,並係為閃避始向右超越被害人云云,辯
稱自己並無過失。然查,被害人係於安和路496巷口穿越道
路之情,業經本院依證人楊武長證詞認定如上,被告戊○○
此項抗辯已不可採;其次,被告戊○○在前方約20公尺處,
既已看見被害人林黃秀花在安和路同向快車道上直行,自有
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與安和路496巷、
459巷口當時係紅綠燈或閃光號誌並無直接關連,被告戊○
○縱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為綠燈,對於闖越紅燈後左轉而行駛
在前方之林黃秀花仍有注意義務,被告戊○○以此抗辯並無
過失,亦不足取;再被告戊○○所駕駛大客車既與被害人林
黃秀花所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伊自右側超越被害人後且復
前行20.4公尺,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足認
被告戊○○係為避免行速較快之自車從後追撞被害人,自右
側繞行後因發覺被害人倒地,始停車察看,被告戊○○之繞
行行為仍屬超車,自亦仍有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
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戊○○抗辯並無超車過失,亦非可
採。
五、被告戊○○另以伊所駕駛之大客車並未直接撞及被害人,對
被害人受傷死亡不應負責等語置辯。經查,目擊證人楊武雄
、郭鍾樹於警、偵訊及本院、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均證稱無
法確認被告戊○○有無撞到被害人;酌以被告戊○○所駕駛
之大客車車身及腳踏車車身並無明顯受損痕跡,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附於警卷內可佐;以及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戊○○所駕駛之大客車確有擦撞
被害人林黃秀花之事實,被告戊○○所辯並未撞及被害人等
語,乃認可採。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
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本件被告戊○○行經肇事地點,因被
害人林黃秀花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乃鳴按喇叭並自
右方超越,雖未直接撞及被害人或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然以
二車大小之懸殊,已有相當年紀之被害人林黃秀花見被告戊
○○所駕駛大客車接近而心生驚慌,又為閃避而急於操控腳
踏車之情可以想像,則被害人林黃秀花因此倒地撞及頭部而
受傷,嗣後更因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發肺部感染敗血性
休克而死亡,可認與被告戊○○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黃秀花之受傷及死亡間,復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興南客運
公司乃被告戊○○之僱用人,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
興南客運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說明對於被告戊○○之選任
或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
㈠原告甲○○部份:
⑴醫療費38,939元部分:原告甲○○主張為被害人林黃秀花
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已經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救護記錄表
二紙、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四紙及臺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二紙等為證。審諸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救護記錄表所
載9,200元乃原告甲○○將被害人轉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應可准許;另奇美醫院與臺南市立醫院單據所載共計
15,840元部份,均屬醫療支出,亦應准許。超出前開准許
部份,應為健保申報額(如以原告甲○○請求金額扣除上
開已准許部份,則為13,899元,似有誤算),然該部份費
用既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移轉
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⑵殯葬費511,230元部份:原告甲○○主張支付前開殯葬費
,係以第一禮儀社明細表一份為據,被告就該明細表之真
正雖未爭執,然抗辯其中費用應以必要為限。按所謂殯葬
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
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原告甲○○主張支
出之殯葬費用中,除樂隊八名共八千八百元,應予扣除外
,餘均可認屬收斂或埋葬所必須之費用,可以准許,是本
項得請求之金額為502,430元。
⑶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查原告甲○○與被害人林黃秀
花為夫妻關係,其因林黃秀花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乃無
疑義。參酌原告並無固定收入與資產;被告戊○○則任職
興南客運公司,每年薪資所得四十餘萬元,另有股利所得
,及坐落臺南縣下營鄉之土地、房屋各一筆等資產;被告
興南客運資本總額為60,000,000元,89、90年度之應稅營
業額則分別為319,685,373元、264,254,964元等,有兩造
財產歸戶資料及被告興南客運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申報資
料等附卷可稽。並審之本件肇事情節等,認原告甲○○所
請求之慰撫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林裕福、丁○○部份:該原告三人均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慰撫金1,000,000元,審之該三人均為被害人之子
、女,渠等因母親過世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堪認定。再依
前述兩造財產歸戶資料以觀,該原告三人均有固定收入,原
告乙○○且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之土地、房屋各一筆
;以及前述被告資力狀況,本件肇事情節等情狀,認原告乙
○○、林裕福、丁○○各請求給付1,000,000元慰撫金為過
高,應予酌減為每人各300,000元始為合理。
㈢總計前述,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醫療費用為
25,040元、殯葬費502,430元、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
1,527,470元。原告乙○○、林裕福、丁○○所得請求之損
害額則均為300,000元。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自右側超
車,乃本件肇事原因;另被害人林黃秀花騎乘腳踏車,行駛
於快車道上,亦同為肇事原因。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以是否
遵守行車號誌為前提,認定未依燈號指示行車者為肇事主因
,他方則為肇事次因,有該二委員會鑑定報告存卷可憑,然
該二鑑定報告對於有無過失之認定基準與本院既不相同,本
院乃不採取該二次鑑定作為認定肇事雙方過失比例之基礎,
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害人騎乘慢速之腳踏車行駛於快車道
上,因此對於在後行駛之機動車輛造成相當阻礙,惟被告戊
○○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較一般用路人負擔更大之注意義
務,且被告戊○○與被害人係同向行進,從後行駛前來之被
告戊○○顯較有機會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認為被
告戊○○應負擔過失責任為60%,被害人則應負擔40%之責任
。而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自應依上引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則以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
,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916,482元、原告乙○○、林裕福、丁○○所得請求者則為
180,000元。
八、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
有明文。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已經受有1,428,400元之
理賠,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
,扣除該筆理賠金額後,被告戊○○、興南客運對原告甲○
○已無須再予賠償。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乙○○、林裕福、丁○○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本院調解程序通知送達被告戊○○之翌日起算利息,
自無不合。又該通知乃於91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戊○○,有
伊簽收於上揭書狀內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
91年3月21日起算。
、從而,原告乙○○、林裕福、丁○○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興南客運各連帶給付
180,000元,及均自9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部份,及
原告乙○○、林裕福、丁○○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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