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1141號
CTDV,111,司促,11141,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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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14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凱
債 務 人 柯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參仟元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按月計付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元之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
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金管銀票字第1
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
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
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
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
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
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
權人請求如一所示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則債權人請求逾
一所示違約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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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