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12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朝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 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 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 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 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 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 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 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 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 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 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 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 請人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約定以期付金3,056元分期攤還,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 人與第三人勝星車業有限公司,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 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 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 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內容大 致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 ,經銷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得享 受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壽保資融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 台壽保資融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台壽保資融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 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台壽保資融公司一次付款予經銷商 ,以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 ,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 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 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 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 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
四、再者,債權人雖另提出繳款明細表,相對人已支付部分數期 期款項,查,相對人與第三人勝星車業有限公司,於簽定系 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於系爭 契約內有約定授權台壽保資融公司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 於簽約後,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 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勝星車業有限公司間),約定付款之 方式而已,屬於兩造間同意由相對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 系爭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 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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