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15號
CTDV,111,司他,215,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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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5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許添照翁聰明吳孝耕
周振忠鄭賜雄邱海宏、鐘哲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此於訴訴標的金額 之計算,亦同。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許添照翁聰明吳孝耕周振忠鄭賜雄、邱 海宏、鐘哲學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66,601元,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後 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10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4號 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已預納三分之一即5,303元,暫免徵 收之金額為10,607元(計算式:15,910元-5,303元=10,607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607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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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