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林榮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楊光正
林鳳章
林黃菊梅
楊奇霖
張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並依附表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光正、林鳳章、林黃菊梅、楊奇霖、張梅蘭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7.9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一段可供聯外 通行,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4 號、116號、120號、124號及124之1號等房屋,均未辦理保 存登記,依序各為被告林鳳章、原告、被告張梅蘭、被告林 黃菊梅、被告楊奇霖、被告楊光正所居住使用,故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應按兩造實際使用情形分割,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8日美法土字第14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訴字卷第79頁)所示, 並以鑑價方式進行找補,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又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 分割期限之約定,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楊光正、林鳳章、林黃菊梅、楊奇霖、張梅蘭雖未到庭 ,但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訴字卷第5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共有情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又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並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法規關於分割 之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91頁、第10 3頁、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 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南臨中山路一段,土地上分別坐落有如附圖 二所示建物,可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美 法土字第51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憑(訴字卷第 37頁至第55頁、第63頁)。本院審酌附圖一及附表所示分割 方法,業經兩造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
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 行使用而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 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 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 當。又因採附圖一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 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 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暨互 為找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由不動產估價師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價 值後,各共有人應依附表「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 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231頁),且未經兩造表示爭執,應屬可採。從而, 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 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位置之分割方法(分割 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權狀態暨互相找補金額,如附圖一 及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一 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希附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 住宅區 面積㎡ 217.99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分割前後價值增減差異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新臺幣) 應有部分 面積㎡ 土地平均單價 (元/㎡) 原持分價值 取得附圖位置 面積㎡ 分割後土地單價(元/㎡) 總價 所有狀態 楊光正 18/195 20.12 36059.97 725,527元 A 14.91 28629.6 426,867元 單獨所有 減少 298,660元 應受補償總額:298,660元 1.楊奇霖:55,101元 2.林黃菊梅:226,442元 3.林鳳章:17,117元 楊奇霖 45/195 50.31 36059.97 1,814,177元 B 50.27 37689.6 1,894,656元 單獨所有 增加 80,479元 應付補償總額:80,479元 1.楊光正:55,101元 2.張梅蘭:2,060元 3.林榮章:23,318元 林黃菊梅 34/195 38.01 36059.97 1,370,639元 C 45.58 37327.2 1,701,374元 單獨所有 增加 330,735元 應付補償總額:330,735元 1.楊光正:226,442元 2.張梅蘭:8,468元 3.林榮章:95,825元 張梅蘭 30/195 33.54 36059.97 1,209,451元 D 33.74 35515.2 1,198,283元 單獨所有 減少 11,168元 應受補償總額:11,168元 1.楊奇霖:2,060元 2.林黃菊梅:8,468元 3.林鳳章:640元 林榮章 (原告) 32/195 35.77 36059.97 1,289,865元 E 32.76 35515.2 1,163,478元 單獨所有 減少 126,387元 應受補償總額:126,387元 1.楊奇霖:23,318元 2.林黃菊梅:95,825元 3.林鳳章:7,244元 林鳳章 36/195 40.24 36059.97 1,451,054元 F 40.73 36240 1,476,055元 單獨所有 增加 25,001元 應付補償總額:25,001元 1.楊光正:17,117元 2.張梅蘭:640元 3.林榮章:7,244元 備註:為消除累計上之誤差會於平均單價在1元以內調整,取到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付補償者 楊奇霖 林黃菊梅 林鳳章 合計 應受補償者 楊光正 55,101元 226,442元 17,117元 298,660元 張梅蘭 2,060元 8,468元 640元 11,168元 林榮章 23,318元 95,825元 7,244元 126,387元 合計 80,479元 330,735元 25,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