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丁福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請予駁回。(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式
分割,足見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故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36,066元(計算式:936
066+9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82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另請訴訟代理人一併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