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杜淑慧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丁福
被 告 吳浩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甲○○給付新臺幣90萬元之同時,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1.40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甲○○。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被告丙○○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 ,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 定代理權消滅,被告丙○○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8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即 得於本訴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 告即反訴被告戊○○以其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61.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以 其曾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戊○○合意以新臺幣 (下同)90萬元購買原告即反訴被告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之買賣契約,從而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戊○○履行買賣契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即反訴原告甲○○,則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
互牽連,故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各該權利範圍均為 1/3。又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契約約定不可分割,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兩造間亦無分管契約,然兩 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雖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所搭建之建物,惟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法院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倘若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情感上 與生活上密切關係,應早已行使優先購買權,顯見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建物、鐵皮及盆栽等並不重視,實無 情感上或生活上密切關係。原告所主張取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土地(面積33.9平方公尺)上為鐵皮圍籬、盆栽 及貨櫃,即使拆除亦不影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 建物、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使用,被告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27.5平方公尺),亦得於系 爭土地上販售商品或出租予他人擺攤,自無損及系爭土地 經濟利益,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法並無困難或土地遭細分不 利於整體價值之情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由原告依詠曜綠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金額補償予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原告取得D地(面積33. 9平方公尺),被告丙○○、甲○○取得E地(面積127.5平方 公尺)並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與被告甲○○於109年9月20幾日達成以90 萬元買賣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協議,故原告應 履行買賣契約,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倘原告得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除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57㎡)、高雄市○○區○○○路0 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4.77㎡)以及貨櫃屋(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13.59㎡)之外,再加上鐵皮屋,均已完全使 用全部系爭土地,而原告係於109年8月18日以678,500元 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原告作為土地投 資者,著重於交易市場可得之交換價值,其就系爭土地無 依賴關係,且拍賣前即已知悉該土地上蓋滿建築物及地上 物,反觀被告就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居住於該處已有數 十年,又土地細分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本於公平經 濟原則,應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被告以價金補
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109年9月20幾號傍晚,兩造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於訴外人乙○○議員居中協調達成協議,由 反訴原告甲○○以90萬元向反訴被告購買其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3,買賣標的及價金已合致,足見買賣契約已經成 立。由於反訴原告需要時間籌措現金,反訴被告給反訴原 告3個月期限,惟於2個月後左右,反訴原告打電話告訴反 訴被告錢已準備好,然反訴被告卻說不賣了,不願意履約 。而雙方已達成上開買賣契約,且無解除事由存在,依民 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反訴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約定, 移轉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甲○○給付9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1.40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甲○○。(二)反訴被告則以:109年9月20幾日兩造協商當時,反訴被告 從未同意以9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沒有意思合致,兩造根本沒有談到款項交付、辦理過 戶之相關細節,況不動產交易金額較鉅、履約複雜,通常 以簽立書面契約方式為之,但兩造從未簽立書面契約。退 步言,縱認為在當天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惟109年11月 時,證人丁○○代替反訴原告打電給反訴被告時,並未將90 萬籌措完畢,故縱使曾有意思表示合致,也因為三個月期 限到了,條件未能成就而不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為兩造所共有,戊○○、甲○○ 、丙○○之應有部分各為1/3。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二)系爭土地上有同段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號房屋,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 房屋,上開2間房屋為甲○○、丙○○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四、本件爭點為:
(一)本訴部分
1.兩造於109年9月20幾日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土地有無成立買 賣契約?
2.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若有,分割方法為何?(二)反訴部分
1.兩造於109年9月20幾日就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土地有無成
立買賣契約?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 與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9年9月20幾日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土地有無成立買 賣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 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此觀之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並 不因契約寫在何種紙張甚或僅有口頭約定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否認其應有部分土地有與被告 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甲○○已於109年9 月20幾日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原告曾於109年9月20幾日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處,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7頁),足見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後續如何處理進行討論。依證人乙○○證述:兩造有為了 土地分割找我去協調。…那天約到丁○○家裡,因土地被人 拍走,要請對方來講一下,因為後面是共有的,看是否談 好價格把土地買回來,所以那天主要協調看可否從對方手 中把地買回來,…雙方那時候達成有點共識,要用90萬, 一開始原告戊○○開100多萬,因為被告經濟條件不好,甲○ ○這邊要共同籌錢,所以那時候價錢講到90萬向對方買回 來,原告有答應要給被告甲○○三個月時間籌錢。當時想說 應該講好就OK,沒有特別拿訂金、寫字條。當時原告有同 意要以90萬元出賣她的應有部分。90萬元怎麼付,後面細 節我沒有問,後來他們的溝通我就沒有再介入。我想說他 們講好,只要把錢籌好應該事情就會完成。那時候7點過 去,8點多就離開,在那邊大約1小時左右,我離開的時候 就講好90萬,因為講好原告先離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至171頁);證人丁○○證述:原告是我約的,因 為甲○○說話不方便,所以事情大部分都是由我轉達。原告
來要求我們看要怎麼處理這塊地,我說這塊土地是祖產, 我們兄弟懇求原告能否以價金補償方式買回,經過原告與 其友人在外商量很久,回來後我們又一直懇求,原告開價 110萬元,但是110萬元對我們來講還是沒有辦法,我跟原 告說可否依90萬元向他買回,原告經過考慮後說好,就這 樣達成協議了。由甲○○要跟原告以90萬元買應有部分。有 跟原告說請給我們三個月時間去籌錢,但是我們在11月中 的時候,也就是兩個月的時間準備差不多,再打電話給原 告,原告說不賣,叫我們不用再準備金錢了。當初原告有 同意甲○○用三個月時間去籌90萬元。沒有講好90萬元如何 支付,就是三個月時間給我們籌,然後我們一次給清。我 們在第二個月籌好了,就告知原告說已經把錢準備好了要 簽合約,但原告斷然的拒絕我們。我們籌到錢後打電話給 原告,原告在電話中回覆說當天在談的時候,旁邊有人講 話讓她感到不舒服,回去很生氣,所以不要賣給我們了。 原告離開的時候沒有生氣,我們還和原告握手、道謝。甲 ○○後來也有打電話給原告,大約在11月16號、18號這兩天 ,確切是哪一天不記得。甲○○打電話時我在場,因為他講 話不方便,我會在旁邊協助,當時甲○○打電話給原告,我 看電話一下就掛掉,可能是原告不願意跟甲○○談。我有打 過電話,但原告完全不接電話,好像是不會通。當時說90 萬一次付清,但當時我們在兩個月已籌好60萬,我想先簽 完合約付60萬,過戶後去貸款再付30萬元,時間會在三個 月內。原告拒絕履約是因為那天在場談話過程中,她覺得 不舒服,回去很生氣,所以不賣,不是因為我說辦理過戶 後再給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依上開2 位證人就當日協議過程證述大致相同,且依證人丁○○所述 ,原告當初離開時氣氛融洽,還有跟被告握手道謝,足見 原告與被告甲○○確有達成就原告應有部分1/3之土地以價 金90萬元買賣,且價金應於3個月內付清之合意,則原告 與被告甲○○既已就買賣標的即原告應有部分1/3之系爭土 地及價金90萬元互為同意,應認已成立買賣契約。 3.原告雖主張兩造未就辦理過戶、代書、稅金如何負擔進行 商議,自無可能認已就契約必要之點有合致等語,惟本件 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為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3,當初協商即在處理原告是否願意出賣及被告甲○○如何 買回等事宜,不若一般不動產交易複雜,原告與被告甲○○ 既已談妥三個月內付清90萬元價金,足見就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已有合意,過戶、代書、稅金如何負擔等情,自非買 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縱未進行商議,亦不影響買賣契約
之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 甲○○未於三個月內給付90萬元,故條件並未成就,契約不 生效力等語,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 法律行為之本質。原告與被告甲○○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 於三個月內付清9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買賣契約成立 時,被告甲○○本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原告與被告甲 ○○約定以三個月為債務履行之期限,足認買賣契約係附有 以履行期屆滿前債務人應履行債務為停止條件,而依證人 丁○○上開證述,丁○○固有向原告提及可先給付60萬元待過 戶後,再給付30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答應此一付款方式 ,則被告甲○○自仍應依原約定條件即於三個月內即109年1 2月20幾日前付清90萬元價金,然原告於三個月未屆滿前 即109年11月中旬左右,即向證人丁○○表示不願履約,請 被告甲○○不用再準備錢等語,足見係原告反悔而拒絕履約 ,致被告甲○○無法於三個月內履行給付90萬元價金,應認 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並生效,故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條件並未 成就等語,亦非可採。
4.從而,原告與被告甲○○於109年9月20幾日就原告應有部分 1/3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價金90萬元之買賣契約,被告所辯 應屬可信。
(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若有,分割方法為何?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惟原告就其應有部分已於109年9月20幾日與被告甲 ○○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負有交付及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所 有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 與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 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間於109年9月20幾日就反訴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已成立價金90萬元之買賣契約
,業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 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甲○○之義務,是反訴原告甲○○請求反訴 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甲○○, 即屬有據,惟反訴原告甲○○依約亦負有給付價金90萬元予 反訴被告之義務,雙方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狀態,故反訴 原告甲○○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應與 反訴原告甲○○給付90萬元價金之同時為之。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甲○○請求反訴被告應於 反訴原告甲○○給付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