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潘英月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簡字第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法庭2公開辯論後當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 記 官 謝群育
通 譯 謝清英
到庭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告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 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 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生效。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 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 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按其訴訟標的金 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辦理,又本件既 於首揭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由本院109年訴字462號行審 理程序,於生效施行時尚未經終局裁判,揆之上開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明定。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 00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核其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同一,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爰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含兩造主要攻防):
㈠被告陳潘英月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6時5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從高雄 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延平一路412號時, 適被害人黃林富美沿延平一路由南向北步行至此處,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馬路,因而發生車禍,致黃林富美受傷(下稱系 爭事故),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黃 林富美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髖關節脫臼、右側 股骨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雙方於107年1月9日在旗 山醫院,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業務員劉淑娟代為書寫和解條件後,由陳潘英月、黃林富 美雙方於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蓋私章達成和解。嗣 於108年5月14日經旗山醫院診斷黃林富美因系爭事故傷及中 樞神經系統,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 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需他人扶助。而系爭車輛由其所有人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給付黃林富美200 萬元。
㈡原告主張:
⒈被告雖與被害人於107年1月9日達成和解,惟並未通知原告 參與,不論系爭和解條件有無註明含強制險,已難認原告 有事前同意系爭和解書之情,況原告本即否認有事前同意 或事後承認被告與黃林富美間妨礙原告代位請求之約定,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原告不受黃林富美於 系爭和解時妨礙原告代位行使黃林富美對於被告請求權之 拘束。
⒉又黃林富美自碰撞事故發生起,即無法自理生活且經常需 醫療護理及專人照護,其需由他人看護之費用,被告自應 予賠償。查黃林富美為27年4月3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僅79歲,依107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10.45
年之餘命,而其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 為60,000元,每年為720,000元,故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 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5,960,363元。另黃林富 美因系爭事故,終其一生均須由他人看護,需長期承受持 續性之精神及肉體上之相當痛苦,應認受有精神上慰撫金 之損害1,000,000元。
⒊因上揭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所有人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是原告對黃林富美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對黃林 富美應填補範圍,應以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黃林富美所受 之實際損害範圍為準,原告依法進行理賠試算金額作業, 審酌黃林富美為系爭和解時,無從預知因系爭事故遺留如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障礙症狀,並查證黃林富美所 受上開損害屬實,依法核付200萬元,自可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主張不受系爭和解條款拘束,拒絕 同意系爭和解書內容。
⒋綜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宣告。
㈢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而原告係於108年間方 給付黃林富美保險金,兩者時間相差1年之久,無從確認黃 林富美申請理賠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一級失能如此嚴 重之傷勢,不可能於事故後近2週仍未發現。再者,被告與 黃林富美既已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書,由被告賠償123, 265元,黃林富美並願拋棄民事上權利,經被告履行完畢, 則黃林富美對被告即不得再為請求。而原告之請求權既係代 位黃林富美而來,黃林富美已拋棄123,265元以外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代位行使。且被告並不識 字,雙方洽談和解時,均由原告人員協助處理並代筆書寫系 爭和解書內容,雙方簽訂後,原告人員當下即將和解內容回 報原告,故原告確已參與上開和解過程,自應受上開和解效 力之拘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定。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 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人行使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 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 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 、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 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修法理由供參)。再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被告對於在前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撞 及黃林富美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簡卷第288頁),堪信為 實,且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承保之被保險車輛之所有人兼駕 駛人,是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200萬元保險金予黃林富美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在原告給付範圍內 為給付,固非無據,惟黃林富美在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已 於107年1月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賠付黃 林富美此次事故損害,可請求金額共計123,265元,雙方達 成和解,由被告當場給付黃林富美123,265元,黃林富美願 拋棄其餘請求,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簡字卷第 123頁)在卷足憑。而觀之和解達成日107年1月9日之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病情記載為:「腦震盪,伴 有意識喪失。右側髖關節脫臼。右側股骨粗隆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眉撕裂傷」等語(見 本院旗調卷第24頁),而其既有記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 失 」之病情,非僅為骨折等體傷,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堪 認當時即應有預知此病情將來可能會有導致失能之情況,是 原告主張和解當時並無法預知黃林富美後續會有失能之可能 及事實,和解部分應該不包括失能等情,實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且該和解之達成,有國泰人壽業務員即證人劉淑娟在場
繕寫和解書並為同意,此有證人劉淑娟於110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證述明確:「(問:與兩造有無親戚或僱傭關 係?)沒有,我是國壽壽險業務員,與原告公司都是國泰金 控的子公司。(問:提示系爭和解書和解書是否當時由你與 被告、黃林富美於旗山醫院所訂立?)我沒有在上面簽名, 但是我有參與這件事情,內容我都瞭解。(問:為何會參與 ?)因為陳潘英月強制險是跟我投保的,當下被害人黃林富 美受傷嚴重住院5天以上,她的兒子黃玉文說黃林富美要出 院無法繳醫藥費用,就先出院,所以麻煩陳潘英月到旗山醫 院和解,要和解醫藥費用就可以,所以就委託我寫這張和解 書。當時剛好要過年,所以就寫這張和解書,是他們雙方講 好,被告陳潘英月說不會寫和解書,就叫我拿和解書跟他寫 這些金額,算是要和解,我也同意,和解書是我繕寫完畢後 ,給雙方閱覽完畢以後雙方就簽名,之後用這張和解書出險 。(問:這份和解書你有確認雙方即黃林富美(及黃玉文) 、陳潘英月(及陳阿杉)和解書金額就是醫療費用的金額, 不包含其他損害賠償金額?)是。(問:黃玉文只要求支付 醫療費用就好,是否其他部分的損害都包含在內,只要支付 醫療費用就可以了?)是。被告當下也以為都已經和解了, 後來收到產險公司的單子,才知道被害人向產險公司聲請失 能險。我也認為當時是已經全部和解完畢,當下受傷者黃林 富美的兒子也說把醫藥費用清完就沒事了,醫療費用好像12 萬多。…(問:和解書格式如何取得?)國泰世紀產險公司 有文件櫃,每個人都可以拿,正式對外都是這樣,拿的時候 不用申請,不用簽名。(問:壽險這邊是否用同一個表格或 是另有表格?)壽險沒有和解書。車險部分如果是客戶要我 們幫忙寫,我們都會代寫。(問:是否不管壽險或產險都是 用這個格式?)是。(問:一般的和解是否有寫所有損失包 含失能的部分?)沒有。當下黃林富美還沒有失能,當時是 受傷還可以回家。那時候沒有很嚴重,她的兒子說只要醫療 費用付一付。事後才知道黃林富美在北部一直申請失能保險 金。」(見本院簡字卷第309至312頁)。是證人劉淑娟雖為 國泰人壽之業務員,但亦是招攬被告投保原告公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業務員,而被告既均透過證人劉淑娟與原告產物 保險公司接洽投保,依常理,證人劉淑娟自應有受過訓練並 嫺熟原告公司投保及和解理賠等法律知識及流程,此由證人 劉淑娟證稱被告要其拿和解書並繕寫和解金額,算是和解, 其也同意,雙方閱覽後簽名,之後就用這張和解書出險(即 約定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保險金),因被告 無駕照發生事故,通報產險端的理賠人員也無法獲得理賠,
所以沒有通報等語,可知其確實具有原告公理賠流程之法律 知識;且證人既稱要以和解書出險(即申請理賠保險金), 依常理判斷,自應有通知原告公司使其知悉和解之情;惟其 又說因被告無法獲得理賠所以沒有通知產險理賠人員辦理出 險云云,則縱認證人自行判斷因無法獲得理賠所以沒有通知 產險理賠人員屬實,實乃原告金控公司內部之情資傳達及控 管之問題,尚不足以證人非原告公司之理賠人員即得以逃脫 其已知悉並為同意之責任。再查,證人劉淑娟既可輕易地拿 取以原告公司名義之制式和解書,且又可參與原告公司強制 險之投保業務,足認證人應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其既證稱已 同意被告與王林富美對系爭事件之和解,原告公司自應依上 開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證人劉淑娟之 同意即應為原告之同意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自難以證人 劉淑娟未通報原告理賠人員,其同意不生效力,原告不受系 爭和解效力之拘束而卸免其責。
㈢綜上,原告雖否認有受通知參與因系爭事故被告與黃林富美 之和解並為同意,惟證人劉淑娟既證述其係被告參加原告公 司強制險有經授權之業務人員,且其已有拿取原告公司制 式和解書表格,參與系爭事故和解過程,並為同意,且還幫 雙方繕寫書面和解書內容,則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 責任,應堪認定。而被告與黃林富美既已達成以123,265元 為系爭事故全部損害賠償之和解,黃林富美其餘請求均拋棄 ,則黃林富美之損害即已填補,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原告公司即無從代位黃林富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未經原告之同意,不能拘束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謝群育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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