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吳淑玲
吳淑媛
吳劉秀珠
被 告 吳天瑞
吳其松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采葳
被 告 吳守東
吳青城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绣玫
被 告 吳麗眞
吳麗屏
吳嘉明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蓓思
被 告 郭陳美珠
郭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麗眞、被告吳麗屏、被告吳嘉明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榮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五0九點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二分之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五0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中八四三地號欄位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二四點0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九八八地號(面積一00一九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麗眞、被告吳麗屏、被告吳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天宗、吳淑惠、吳桂蘭、吳天助係在原 告起訴後將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 興田段978、9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出 售予吳天瑞、郭陳美珠、郭旗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243-245頁 ),原告已撤回對吳天宗、吳淑惠、吳桂蘭之起訴,惟上開 共有人之持分,係移轉於其他共有人,僅有吳天助部分,係 移轉於第三人郭旗成,然此部分業經郭旗成聲明承當訴訟, 並經兩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是郭旗成承當 訴訟之聲明,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明日於原告起 訴後即民國110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郭陳美珠單 獨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 籍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301、4 45頁、本院卷三第87頁),原告並已聲明就郭明日部分由郭 陳美珠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應 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故請求裁判分割,並就系爭987、988地號土地,應為合併分 割。另就系爭843地號,吳榮春之繼承人均未為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應為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土地上皆種植果樹,並無農舍存在,請求就系 爭84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而系爭9 87、98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吳 榮春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及如上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 依兩造協議之內容相互補償等語。並聲明:㈠吳麗眞、吳麗
屏、吳嘉明應就吳榮春所有之系爭84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請准就系爭987、9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及附圖所示,系爭843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㈢兩 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五、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天瑞、吳其松、吳守東、吳青城、郭陳美珠、郭旗成 均到庭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麗眞、吳麗屏、吳嘉明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843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原告、吳天瑞、吳其松 、吳守東、吳青城、郭陳美珠、郭旗成、吳榮春共有,其各 別之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而吳榮春已於105年10月19 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共有人之戶口名 簿各1份為證,吳榮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吳嘉明、吳麗眞 、吳麗屏一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 審訴卷第59-71頁),堪認吳榮春之應有部分應由吳嘉明、 吳麗眞、吳麗屏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 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就系爭84 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而應准 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又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系爭988、987地號 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見審訴卷第171頁) ,參諸上開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目前土地上利用狀況
亦由部分共有人將之合併使用,其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 形,堪認原告請求將系爭988、987合併分割之請求,合於前 開第824條第5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均為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目前 均作為部分共有人種植果樹使用,並無任何建物之存在,系 爭988、987地號土地主要以南方之同段990地號土地聯絡對 外出入,而系爭843地號土地與上2筆土地相隔,並未相鄰等 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3-185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係將系爭987地號土地、A部分歸原 告所有,B 部分歸郭陳美珠所有,C部分歸吳天瑞所有,D部 分歸郭旗成所有,E部分歸吳守東所有,F部分歸吳青城所有 ,G部分歸吳其松所有,系爭843地號土地則變價分割,變賣 價金則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參諸附表二之分割方 式除兼顧兩造土地現有使用狀況,盡可能使各自分得之土地 為各自耕種之位置外,且為共有人間於訴訟中協議近3年, 盡量各自妥協達成最大之利益分配,且已修正之前分得土地 分散不集中之缺點,且盡量消滅共有關係,使各自分得部分 單獨所有,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筆數之限制,亦 經吳天瑞、吳其松、吳守東、吳青城、郭陳美珠、郭旗成當 庭表示同意,而系爭843地號上無具有價值之地上物,與系 爭987、988地號土地不相鄰,吳嘉明、吳麗眞、吳麗屏又不 出庭表示意見,而到庭之其他共有人均表示願意變價分割,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 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及變價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是本院斟酌土地上現況,暨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 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987、98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對於互相
補償之核算基準,已達成全體同意,而系爭987地號土地全 部分配予原告,共有人協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 0元找補,故原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而系爭988地號土地,僅有郭旗成、郭陳美珠、原告所分配 之土地與持分不相符,惟郭旗成為郭陳美珠之子,渠3人已 協議由郭旗成補償原告,其協議之金額核算面積後,郭旗成 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1,123,134元,經核均屬可採,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及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987、988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2、3、4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大樹區田寮段843地號 大樹區興田段987地號 大樹區興田段988地號 1 吳坤銘 1/4 1/4 1/4 2 吳天瑞 1/6 1/6 1/6 3 吳其松 1/8 1/8 1/8 4 吳守東 1/16 1/16 1/16 5 吳青城 1/16 1/16 1/16 6 吳榮春之繼承人 5/32 ✘ ✘ 7 郭陳美珠 15/160 1/4 1/4 8 郭旗成 1/12 1/12 1/12
附表二:大樹區興田段987、988地號分割方案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吳坤銘 大樹區興田段 987地號土地 524.02 1/1 A 1415.41 1/1 2 郭陳美珠 B 2694.77 1/1 3 吳天瑞 C 1669.84 1/1 4 郭旗成 D 1734.25 1/1 5 吳守東 E 626.19 1/1 6 吳青城 F 626.19 1/1 7 吳其松 G 1252.38 1/1
附表三:大樹區興田段987、988地號找補方案
大樹區興田段988地號土地部分 新臺幣(元) 郭旗成應補償金額 吳坤銘受補償金額 1,123,134 元 合計 1,123,134 元
大樹區興田段987地號土地部分 新臺幣(元) 吳坤銘應補償金額 吳天瑞受補償金額 349,347 元 郭旗成受補償金額 174,673 元 吳其松受補償金額 262,010 元 吳守東受補償金額 131,005 元 吳青城受補償金額 131,005 元 郭陳美珠受補償金額 524,020 元 合計 1,572,060 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1 吳坤銘 1/4 2 吳天瑞 1/6 3 吳其松 1/8 4 吳守東 1/16 5 吳青城 1/16 6 吳麗眞、吳麗屏、吳嘉明 (連帶負擔) 1/32 7 郭陳美珠 7/32 8 郭旗成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