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94號、111年度偵字第2
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寶華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 月7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之統一超商友情門市, 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灣 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下合稱上開5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寶華固坦承上開5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在FB裡面的包裝員 兼職看到這些資料,我寄出去好幾個帳戶,有台灣銀行、永 豐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與合作金庫,對方訊息裡說不 限、越多帳戶越好,對方說要審核,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將 相關東西寄送出去,沒有要到台北面試,沒有告知薪資,就 一般,對方是誰我不知道,也沒辦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照顧重病之胞姊,而有信貸、醫 療費用等資金缺口,其僅係因急需求職,一時不慎方遭詐欺 集團成員所誘騙,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然查:(一)上開5帳戶為被告申辦,且經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 並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0年11月12日鳳山營密字第11050 02586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8日總集作查字 第110000397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 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3650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0 年12月13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5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方柔惠、蕭世男、黃怡婷及被害人林增貴、劉 純瑜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方柔惠之交易 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世男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怡婷之通話 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害人林增貴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 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純瑜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 ,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以,無論被告之動機是否係因照顧胞姊所為, 均與其是否具本件之故意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 憑採。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 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 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參以 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 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 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 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 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 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 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 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
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 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 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 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 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 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人縱然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 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
3.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且行為時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按,且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要到臺北面試,我只是 要找這個工作,我想讓對方審核,來找到這工作,對方說 要審核我的帳戶,越多越好,我就將我的金融卡、密碼給 對方;帳戶一般不行隨便提供;因為我想這是個工作機會 ,我沒想到會是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228號卷第22至23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經從事電子工廠的行政跟 產線作業員,還有在生物科技公司做過行政,農場種植農 產品的工作;在做過的工作中,沒有請我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只有要我去開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 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其為具 備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復無特別信賴或親 誼關係;又其亦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提 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審核之必要,則其顯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作為審核之用即能獲取工作,顯有 違常理,是其當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極 有可能遭非法使用甚明。而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5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不法使用, 竟仍提供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已認識其提供上開 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4.況被告將上開5帳戶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合作 金庫帳戶之餘額僅約300餘元,台灣銀行帳戶僅152元,土 地銀行帳戶僅239元,華南銀行僅209元,永豐銀行帳戶則 僅約50餘元等節,有上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0年11月12
日鳳山營密字第1105002586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資料 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0年11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97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存 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36508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0年12月13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 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 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5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5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5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他們不 自己辦,需要你的帳戶?)對方沒說;(問:你要如何拿回 你的帳戶?)對方會主動聯絡我;(問:對方是誰)我不知 道等語,顯見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後,縱使該帳戶完全逸 脫被告之掌握,其對他人如何利用上開帳戶,仍全然漠不 關心,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利用其帳 戶以遂行犯罪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 識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 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5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 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其 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既已將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匯入上開5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 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5帳戶而確實獲有報 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被告交付之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1 告訴人方柔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寄送不實信用卡消費簡訊並致電予方柔惠,佯為銀行及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謊稱:因信用卡遭盜刷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方柔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存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0月15日22時45分許 ⑵110年10月15日22時48分許 ⑶110年10月15日22時54分許 ⑷110年10月15日23時9分許 ⑸110年10月16日0時6分許 ⑹110年10月16日0時21分許 ⑺110年10月16日1時43分許 ⑻110年10月15日23時14分許 ⑼110年10月16日0時15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9元 ⑶19982元 ⑷29989元 ⑸99989元 ⑹29989元 ⑺9985元(未含現金存款手續費15元) ⑻29989元 ⑼99989元 ⑴至⑺匯入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⑻至⑼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蕭世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致電予蕭世男,佯為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遭冒名購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世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0月15日19時29分許 ⑵110年10月15日19時32分許 ⑴49987元 ⑵49986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黃怡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致電予黃怡婷,佯為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訂單有誤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0月15日17時24分許 ⑵110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被害人林增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致電予林增貴,佯為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訂單誤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增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20時39分許 29012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被害人劉純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致電予劉純瑜,佯為精油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作業疏失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純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0月15日22時31分許 ⑵110年10月15日23時34分許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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