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4409、1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吉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汪俊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上鴻;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 量差利益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上鴻( 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 示)。嗣因檢警機關偵辦王上鴻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對王上 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汪俊 吉有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並經王上鴻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汪俊 吉,而經警方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汪俊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
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汪俊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 第273頁至第274頁、第381頁至第38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8頁;他卷第59頁至第 61頁;訴卷第273頁、第275頁、第380頁、第388頁),核與 證人王上鴻於警詢及偵訊所證相符(王上鴻就各次交易之證 述,詳見附表一販毒對象欄所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他卷第53頁)、本院核准對王上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10年度聲監字第113 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期間自110 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110 年4月10 日上午10時止)及本院認可函(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6頁) 、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王上鴻就其手機聯 絡人中被告所持門號之指認資料(見警一卷第31頁)、本院 110 年度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 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 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 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 供己施用等語(見訴卷第275頁;警一卷第5 頁)。堪認被 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2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110 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於103年間因搶奪、竊盜、誣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103年度審 訴字第706號、103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決判刑確定,並經同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下稱甲應執行刑);後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 及竊盜案件,經同院先後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75、233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0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 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經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 應執行刑及乙應執行刑,於108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而付保護管束,雖至110年7月19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然被 告於假釋時,其上開甲應執行刑已執行期滿(徒刑期間自10 3年11月30日至106年9月29日),因此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應執行刑,不及於甲應執行刑,而不影響甲 應執行刑業已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單就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 (見訴卷第355頁至第364頁、第371頁、第375頁),被告於 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再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固然係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 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 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見訴卷第389頁至第390頁),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 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 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 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 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來源為綽號「信 仔」之李建信,並指認李建信,及提供李建信之行動電話、 居所等資料供犯罪偵查機關查緝(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 第15頁至第18頁)。然經員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李建信實施通訊監察 ,因李建信於通訊監察期間另涉其他案件,為躲避警方查緝 而關閉手機,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自110年12月27日起入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接續在法務 部○○○○○○○○執行強制戒治(至112年2月10日始縮刑期滿), 而無法再繼續查證李建信犯罪事證,乃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結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9 日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1712103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附卷可稽(見訴卷第207頁至第210頁)。 2.被告雖又稱綽號「賢仔」之楊士賢亦係其海洛因來源,且指 認楊士賢,及提供楊士賢之行動電話、住所等資料供犯罪偵 查機關查緝(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 。然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本件案發即附表一編號2該次交易 後之110年9、10月間,始向楊士賢購買海洛因(見警一卷第 10頁),是縱被告所述屬實,本案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顯然非來自楊士賢。況被告指證楊士賢販賣海洛因與 被告乙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50、52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512號處分書在 卷可憑(見訴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15頁)。 3.此外,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檢察官,及調取李建信、楊士賢 前科資料結果,亦未見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抑或李 建信、楊士賢有除上開所述外其他因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而 經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有橋頭地檢署111年5月12日橋檢信歲
110偵14409字第1119019058號函(見訴卷第205頁)、李建 信及楊士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305 頁至第330頁、第121頁至第126頁)在卷可參。 4.綜上所述,本件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附表 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不可取。然其此部分 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 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動機、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得依個案 情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 僅有1 位、次數僅有1次,價量亦僅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2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 年有期徒刑,與其 此部分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 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其 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前,除有前揭參、三、㈠部分所述
搶奪、竊盜、誣告、施用毒品等前科外,另有其他搶奪、竊 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41頁至第364頁),品行 不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 困境,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及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日薪1,000元、 月入約2萬多元之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89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 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 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經查,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是販賣毒品罪,罪質 相類,販賣對象為同一人,金額均為1,000 元(總販賣金額 為2,000元),時間僅相隔1日,地點均在購毒者王上鴻位於 高雄市橋頭區仕隆路之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法相同 ,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 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犯罪時、空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 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 、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應合 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附表一各次持以與王上鴻聯絡交易所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為三星廠牌,且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為被告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第276頁)。該行動 電話及門號卡雖均未扣案,然既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 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均經被告收 取,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殘渣袋,均係被告施用 所剩;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分裝杓、葡萄糖、吸食器及注 射針筒,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時,盛舀或稀釋毒品之用, 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核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卷第27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此些扣押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 所得,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對象 販毒時間/ 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過程/ 通訊監察譯文 主 文 1 王上鴻(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 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48分許 王上鴻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38分 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汪俊吉聯繫購毒事宜後,汪俊吉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上鴻,並收取王上鴻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3頁) 汪俊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814生鮮超市」外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王上鴻(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 110年3月13日下午1時3分許 王上鴻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汪俊吉聯繫購毒事宜後,汪俊吉乃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王上鴻,並收取王上鴻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3頁) 汪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外 1,000 元海洛因1包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2.57公克,驗餘淨重2.1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460 號鑑定書(見訴卷第59頁)】 1 包 2 殘渣袋 3 個 3 分裝杓 1 支 4 吸食器 2 支 5 注射針筒 3 支 6 葡萄糖 5 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