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62號
CTDM,111,訴,26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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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炳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馮文賢

被 告 馮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馮炳輝(下稱馮炳輝)、被告 兼告訴人馮志榮(下稱馮志榮)為鄰居(共用門牌地址高雄 市○○區○○街000號,惟係不同建物),緣馮炳輝馮志榮之 母即告訴人馮廖秀梅(下稱馮廖秀梅)於民國110年9月10日 近19時許,在上址建物間之空地,因曬衣糾紛而起口角,馮 廖秀梅遂打電話通知馮志榮返家處理。嗣馮炳輝馮志榮於 同日19時許抵達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扁擔欲揮打馮志 榮,馮志榮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衣架欲回擊,雙方進 而徒手互相推擠拉扯,馮炳輝見馮廖秀梅站立在馮志榮身後 ,亦承前犯意推擠馮志榮、馮廖秀梅,3人均因而跌倒在地 ,致馮志榮受有雙手、左手肘多處挫擦傷;馮廖秀梅受有右 肩、右後背與右臀挫傷;馮炳輝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前額開放 性傷口1公分及右臉紅腫、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開放性 傷口3公分、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馮炳輝馮志榮均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馮炳輝馮志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馮炳輝馮志榮、馮廖秀梅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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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