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合
義務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具 保 人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珈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張 銘源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17頁 至第19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0 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 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 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9月7日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08000號函及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 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7 4頁、第91頁、第127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6萬元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