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湶
義務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坤湶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 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