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侑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確
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7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侑信提出新證據及證明 事項如下:
1.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汽車保險投保資料,可證明告訴人莊峙彥 若接受保險理賠條件,聲請人可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告 訴人不接受理賠條件,以致雙方無法調解成立。 2.聲請人本次提出之高雄市楠梓區卓越路與創新路交岔路口照 片、紅燈秒數錄影檔,可證明該路口實際上淨空的全紅時間 為4秒,原確定判決雖依高雄市○○○○○○○○○○路○號誌時相表, 認定上開路口淨空的全紅時間為2秒,並比對監視器畫面所 示卓越路上機車起步之時間點以及告訴人機車前輪壓過創新 路上停止線之時間點,認定創新路口號誌於18時24分54秒時 已切換為紅燈,2秒後即於18時24分56秒,卓越路切換為綠 燈,本件告訴人於18時24分54秒時機車前輪才壓到停止線, 足見告訴人進入上開路口已屬闖越紅燈等情,惟聲請人提出 之新證據既可證明上開路口實際上淨空的全紅時間為4秒, 多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2秒,益徵告訴人係闖紅燈進入路口 之情形。
(二)綜合聲請人本次提出之上開新證據,以及聲請人原已提出之 高雄科技大學楠梓校門左側監視影像截圖、高市警楠分督第 00000000000號書函、109年9月份班表、同事傳影像的對話 截圖、事發時楠梓校門影像、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以證明 告訴人是蓄意闖紅燈,以設局敲詐聲請人之嫌,若非告訴人 蓄意闖紅燈,不論聲請人如何倒車,都不會撞到告訴人,且 聲請人反應之時間不到2秒,根本反應不及,應無過失可言 。從而,本案因發現前述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再審事由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 」,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 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 「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是以,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經查:
(一)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第一審即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仍認其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過失,認定事實尚有違誤 ,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二)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前開證據主張告訴人蓄意闖紅燈,以設 局敲詐聲請人之嫌乙節。然而,不論告訴人係如原確定判決 所認創新路於18時24分54秒切換為紅燈(卓越路18時24分56 秒切換為綠燈,減路口淨空全紅時間2秒)時,其機車前輪 壓過創新路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情形,抑或依聲請人本 次提出之路口照片、紅燈秒數錄影檔所示,該路口實際上淨 空的全紅時間為4秒,以此研判創新路於18時24分52秒即切 換為紅燈(卓越路18時24分56秒切換為綠燈,減路口淨空全 紅時間4秒),告訴人機車前輪於18時24分54秒壓過創新路 停止線進入路口時,創新路早已切換成紅燈之情形,均僅涉 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輕重之認定而已,與被告是否有倒車
不慎之過失,本屬二事(詳後述),尚難因告訴人有明顯闖 紅燈之舉,即認聲請人當然無過失;又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 保險理賠條件而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涉及其本身之意願及考 量,亦難徒憑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肇事因素及事後未與聲請人 達成和解,遽認告訴人係蓄意以闖紅燈製造車禍之手法,設 局敲詐聲請人,聲請人此項主張,純屬其個人臆測,要難憑 採。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駕駛上開車輛,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18時24分52秒,暫停在上開路口,於18時24分54秒 亮起倒車燈,於18時24分56秒開始緩速倒車,同時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已騎乘至聲請人車輛後方,於18時24分57秒,告 訴人機車暫停,聲請人車輛繼續緩速倒車,於18時24分59秒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 夜間,告訴人機車有開啟機車大燈,因此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出現在聲請人後方,約3秒後兩車始發生碰撞,且告訴 人當時有開啟機車大燈,聲請人只需稍加注意,即有充足之 時間發現其倒車路線後方告訴人所騎乘停等之機車,故聲請 人辯稱告訴人是突然闖紅燈出現,反應不及等詞,應不足採 信等節(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至於告訴人究竟是在創新路切換成紅燈2 秒後才闖紅燈,抑或在創新路切換成紅燈時前輪壓過停止線 而闖紅燈,對於告訴人夜間有開啟大燈;在闖紅燈進入路口 後,於18時24分56秒騎乘至聲請人汽車後方;於18時24分57 秒暫停;聲請人車輛繼續緩速倒車;於18時24分59秒兩車發 生碰撞等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自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 決對於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是被告憑以主張其根本反應不 及而無過失、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與既有之證據綜合判 斷後,至多僅涉及告訴人與有過失(闖紅燈)情節之輕重, 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情節,不生影響 ,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 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本案有改判聲 請人無罪之蓋然性。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 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 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是聲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