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適年
楊瑞心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謝清雄
邱俞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 年6 月7 日所為之111 年
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65號、111 年度偵字第188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適年(涉犯過失致死部 分,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0 時4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害人 楊適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線車道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352.7 公里處,因發現與前車距離過近,變 換至中線車道時,車輛失控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反彈再撞擊外 側護欄,隨後再反彈至中線車道,並橫停在中線車道上,適 有證人江偉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被告謝清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丙車)、證人丁意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丁車)、被告邱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戊車)搭載證人傅姵瑄,分別自同向後方之內側 、中線、內側、中線車道隨後抵達,江偉豪所駕駛之乙車及 丁意芳所駕駛之丁車均撞擊甲車所掉落之保險桿,而被告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時,應依車輛行車速度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於夜間行車時並應再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保 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謝清雄所駕駛 之丙車撞擊甲車之前車頭、邱俞傑所駕駛之戊車撞擊甲車之 左側車身,造成楊適年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前胸臂 挫傷之傷害,並導致仍在甲車內之被害人因陸續遭丙車、戊 車強烈撞擊而拋出車外,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右下肢 及左上肢多處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於同日0 時 50分許經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救治, 然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回復生命徵象,該院 醫師遂於同日1 時29分許停止急救並宣告被害人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據甲車之後車(下稱己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於影 像時間27秒至32秒,甲車有明顯之警示燈閃爍,是謝清雄辯 稱甲車未作警示,致其閃避不及,及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甲車 橫停於中線車道後車燈因故未亮,致使被告閃避不及,即與 事實及卷內證據不符。又既然甲車於遭被告撞擊前仍有警示 燈閃爍,則究竟該警示燈係何時停止功能?被告是否有注意 到該警示燈之可能?倘若其等有可能看到該警示燈,是否仍 無從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均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不起訴 處分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情形。
㈡再依己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甲車橫停於中線車道後, 先有外側車道之大車向右閃避,己車亦向右閃避,縱使意外 事故發生突然,然兩車均未撞擊甲車。另依乙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觀之,江偉豪自撞擊甲車掉落之保險桿後,即將警示燈 打開,警示燈持續閃爍,後亦有多台車輛行經甲車,發現該 意外路況而紛紛將警示燈打開,足以引起被告之注意。是倘 若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到前方多台車輛均有使用警 示燈提醒後方車輛之情形,則其等均仍有閃避甲車之可能性 ,則究竟被告有無閃避並避免撞擊甲車之可能,即有再予調 查釐清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率認其等就本案交通事故均無 過失,誠屬率斷。
㈢另謝清雄供稱其案發當時車速約每小時100 公里,發現危險 時距甲車約3 至4 輛車身距離,倘若以一台車身4 公尺計算 ,則謝清雄發現甲車時,僅距離不到20公尺。另邱俞傑供稱 其案發當時車速約每小時110 公里,發現危險時距甲車約2 至4 公尺,距離不到半個車身。是被告發現甲車時,顯然均 不足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之安全距 離,邱俞傑更承認其駕駛行為可能有過失等語。則是否能謂
被告均已保持安全車距,從而於該情形下,仍無法避免撞擊 甲車,而得主張信賴原則,即顯有疑義,而有予以調查釐清 之必要。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 市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車 鑑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僅回覆本案交通事故之肇責認定 結果,並無任何科學化之數據計算或分析基礎,檢察官既未 依聲請人聲請再送學術單位鑑定,亦未以其他可資憑信之方 式,調查被告究竟有無超速、保持安全車距、是否無從採取 有效之迴避措施,即率認被告無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可能, 足見原不起訴處分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以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誤。
㈣就上述事項,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前揭認定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爰聲請將本件交付 審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 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20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665號、111 年度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 年6 月7 日以11 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分別於111 年6 月10日、同 年月17日分別送達予楊瑞心、楊適年,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 定期間內之111 年6 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委任狀各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等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略以下列理由,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⒈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楊適年於前開時、 地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行駛在外線車道上,因發現與前車距 離過近,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車輛失控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反 彈再撞擊外側護欄,隨後再反彈至中線車道,並橫停在中線 車道上,適有江偉豪駕駛乙車、謝清雄駕駛丙車、丁意芳駕 駛丁車、邱俞傑駕駛戊車搭載傅姵瑄,分別自同向後方之內 側、中線、內側、中線車道隨後抵達,致乙車撞擊甲車所掉 落之保險桿、丙車撞擊甲車之前車頭、丁車撞擊甲車所掉落 之保險桿、戊車撞擊甲車之左側車身,並造成仍在甲車內之 被害人因陸續遭丙車、戊車強烈撞擊而拋出車外,致被害人 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後因傷重而當場不治死亡等情,固堪認 定。
⒉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與 車損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均係於自己行向之中 線車道行駛,於其等陸續行經上開地點時,始發現甲車橫停 在中線車道上,又當時楊適年雖有下車並手持開啟燈光之行 動電話欲警示後方來車,然因燈光微弱加上距離、車速、現 場無照明等因素而不易為其他駕駛人辨識,復因甲車於撞擊 後橫停在中線車道時車燈因故未亮起,且楊適年亦未能於事 故現場設置警告設施或採取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迨被告見 前方甲車橫停在中線車道上時,已煞避不及,遂生碰撞。足 見本案應係楊適年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適當 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能於事故現場設置警告設施或採取其 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致被告無法預見楊適年此一過失駕車 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等情無訛。
⒊又楊適年(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楊適華)疏未注意駕駛車
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未能於現場設置警告設施或採取其他適當之因應措 施,此情顯非駕駛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用路人所得預見。是 被告既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之車道內,並於速限內行 駛,其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而 對於楊適年(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楊適華)駕駛甲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適當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未能於交通事故現場設置警告設施或採取其他 適當之因應措施之行為,既無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苛令其等 負擔預防之義務,故尚難僅憑甲車因陸續遭謝清雄所駕駛之 丙車、邱俞傑所駕駛之戊車強烈撞擊而使被害人遭拋出車外 ,以致受傷嗣後並因此死亡之結果,遽令被告負本案過失致 死之責。再參以本案經囑託高市車鑑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之結果,略以:「1.楊適年: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2.江偉豪、謝清雄、丁意芳、邱俞 傑:無肇事因素。」,復再囑託高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本案交 通事故肇事原因之結果,略以:「1.楊適年: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2.江偉豪、謝清雄、丁意 芳、邱俞傑:無肇事因素。」,核與前述所析相符,自屬可 採,益徵被告並無過失。
⒋至於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無非僅係在課予用路人於他人 「一般」用路情形下之注意義務,絕非係毫無例外地苛求用 路人對可能發生之一切他人「異常」用路情形均應預期並加 以有效因應,而楊適年本案之駕車行為已屬異常,已如前述 ,顯然無從僅因他人幸運以「閃避」、「煞停」等方式勉力 避免事故之發生,即認與該他人在案發時無論車速、相對位 置難認完全相同之被告,必然可因施以何等注意即足以避免 事故之發生甚明。基此,被害人固因所乘坐之甲車陸續遭丙 車、戊車強烈撞擊而遭拋出車外,而受有上開傷害嗣後並因 此死亡,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楊適年 並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又於事故發生後未能於現場設置警告設施或採取 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之行為,以致被告無法預見楊適年此之 過失駕車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一狀況對被告而言 並無預見可能性,且發生當下被告亦無從採取有效迴避措施 。
⒌末遍查卷附案證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瑞 心之指述,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楊瑞心之單一指述之下 ,實難單純以楊瑞心之單一指述,即遽論被告對被害人有過
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從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 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 理之可疑,是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尚難徒以楊瑞心之單 一指訴及被害人因所乘坐之甲車陸續遭丙車、戊車強烈撞擊 而遭拋出車外,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嗣後並因此死亡之結果, 即遽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遽以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罪責相繩。
⒍至於告訴意旨另認楊適年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並將甲車橫停在中線車道上時,先後遭謝清雄所駕駛 之丙車、邱俞傑所駕駛之戊車撞擊,並造成楊適年受有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前胸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審之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是客觀上 實已難認定被告對楊適年之上開受傷結果有何過失情形,亦 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楊適年受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自不應 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末遍查卷附案證並無任何證據得 以佐證楊適年上開之指述為真實,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楊適年之單一指述之下,實難單純以楊適年之單一指述及謝 清雄所駕駛之丙車、邱俞傑所駕駛之戊車有陸續撞擊其所駕 駛之甲車之事實,即遽論被告對楊適年亦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從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 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是依罪 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尚難徒以楊適年之單一指訴,即遽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而遽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責 相繩。
㈡聲請人雖以:倘若被告均有於速限範圍內行駛,並且保持安 全距離,於甲車失控打滑停放於車道時,其等應可隨時煞停 或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避免撞擊甲車。然丙車、戊車 撞擊甲車前,車速為何?與甲車之距離為何?是否保持適當 之安全距離,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夜間行車時增加安全距離,以確保 車輛可隨時煞停?就此,高市車鑑會鑑定及高市車鑑覆議會 覆議結果均未置一詞,亦未予以調查,則其逕予認定被告無 肇事因素,即無所憑,原不起訴處分未見及此,逕行採認上 揭鑑定及覆議結果,已有可議。聲請人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 再送學術單位鑑定,就本案交通事故肇責歸屬以及犯罪事實 之認定,確有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然原檢察官並未送請 鑑定,亦未以其他可資憑信之方式,調查被告究竟有無保持 安全車距,即率認被告無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可能,顯有未 依證據認定事實,以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再就謝清雄而
言,其撞擊甲車以前,已先有江偉豪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 道,因輾壓甲車散落於內側車道之保險桿,而將車輛移至路 肩停靠。若謝清雄有注意車前狀况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應可發現前方有突發狀况而減速或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然 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而直接與甲車發生撞擊,足見謝清雄究 竟有無注意車前狀况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非無論究調 查之餘地。就邱俞傑而言,其撞擊甲車前,先有江偉豪駕駛 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輾壓甲車散落於內側車道之保險桿 ,而將車輛移至路肩停靠,嗣又有謝清雄同樣行駛於前方中 線車道,撞擊甲車後移至路肩停靠,又有丁意芳同樣因輾壓 甲車散落於內側車道之保險桿,而將車輛移至路肩停靠。亦 即,邱俞傑前方,先後至少已有3 台車輛發生輾壓車輛零件 或撞擊事故,邱俞傑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第5 台事故車輛,然 邱俞傑卻均未發現前方路况並採取適當之反應,從而與甲車 發生撞擊,足見邱俞傑究竟有無注意車前狀况並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顯有疑問。然而,檢察官就前情卻均未予調查, 則究竟係以何為依據,認定被告均無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可 能?益見原不起訴處分實有證據調查不備之情形。因認原偵 查尚有不備,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理由略謂:
⒈查本案交通事故係因楊適年所駕駛之甲車自該事故路段外線 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車輛失控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反彈 再撞擊外側護欄,隨後再反彈至中線車道,橫停在中線車道 上(車頭朝向外側),而後謝清雄駕駛之丙車及邱俞傑駕駛之 戊車先後自中線車道隨後抵達,丙車先輾壓到碎片後閃避, 仍閃避不及撞擊甲車之前車頭(甲車遭撞擊後旋轉方向為車 頭向內側車道),戊車見狀亦煞車不及而撞擊甲車之左側車 身(甲車遭撞後再旋轉方向為車頭向外側車道,橫停於內線 車道與內側護欄間),肇致甲車內之乘客被害人因連續撞擊 被拋出車外而受傷死亡。又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無路燈,視線 不佳,該甲車於撞擊後橫停在中線車道時車燈因故未亮起, 且楊適年亦未及時於事故現場設置警告設施或警示燈等情, 為被告辯述及江偉豪、丁意芳證述一致。楊適年雖於橋頭地 檢署相驗訊問時陳稱:伊下車後有開啟伊手機燈光警示後方 來車等語,然此與被告及江偉豪、丁意芳均供稱:沒有看到 有任何警示的標誌及三角錐及警示燈,也沒有看到楊適年有 拿手機燈光警示後方來車等情不符,亦與楊適年自己於警詢 時供述:「……後來我走到外側路肩準備要開啟手電筒時,車 輛就被戊車撞擊第二次……」、「(問:有無擺放警告標示或 相關警告措施?)來不及擺放。(問:你有無其他措施警告
來車?我按危險警告燈都不會亮」等語不符,自難採信。原 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本案係楊適年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隨時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於變換車道時, 車輛失控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反彈再撞擊外側護欄,隨後再反 彈至中線車道,橫停在中線車道上;嗣復未能於事故現場設 置警告設施或採取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而肇事。被告係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之車道內,並於速限內行駛,依信賴原 則,對楊適年上開突發之肇事情事無預見之可能性,尚難僅 憑被害人因所乘坐之甲車陸續遭丙車、戊車強烈撞擊而遭拋 出車外,以致受傷嗣後並因此死亡之結果,遽令被告負本案 過失致死之責。另本案經囑託高市車鑑會鑑定及高市車鑑覆 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定:「1.楊適年: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2.江偉豪、謝清雄、丁意芳、邱 俞傑:無肇事因素。」因認被告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涉犯之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 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
⒉又本案交通事故路段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52.7 公里處 ,其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案事故路段,駕駛人於 中線車道行駛,其車速應在時速80公里以上至110 公里間自 明。本案交通事故係屬突發,甲車失控先撞擊內側護欄後反 彈再撞擊外側護欄,隨後再反彈至中線車道,橫停在中線車 道上之駕車行為既屬異常,業如前述,縱後車車速係該路段 之最低時速80公里,即每秒22.2公尺,衡情在正常天候視線 下亦難於短短1 、2 秒內即時停煞閃避,何況係在夜間無燈 光照明或警示下?徵諸被告與江偉豪、丁意芳均供述其行車 車速約時速100 公里或110 公里,惟均於接近時始見甲車橫 停於中線車道,均避煞不及等情,被告於高速公路速率不得 太低之要求下,對楊適年上開突發之肇事情事難有預見之可 能性或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應可 認定。至甲車既係驟然因事故橫停於中線車道,非行進狀態 ,即無二車間行車安全距離之問題。又本案交通事故鑑定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高速公路CCTV行車影像勘查報告係勘驗乙車 及己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調閱裝設於國道一號北向351+400 公里、351+990 公里、353+155 公里等處CCTV資料所為認定 ;又上開CCTV資料,因攝錄方向原因,均為事故後轉向查看 之影像,甲車行車紀錄器於遭撞擊後掉落遍尋不著,另丙、 丁、戊車之行車紀錄器,因故障等原因致未有錄製資料等情
,復有上開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影像勘查報告及函文資料等存 卷可參。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末 查,被告係先後於該路中線車道撞擊甲車,與江偉豪駕駛乙 車、丁意芳駕駛丁車分別自甲車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駛至之 位置並不相同,且當時甲車既無何警示車燈,乙、丙、丁車 於撞擊後又均即滑停至路肩,則邱俞傑所駕戊車隨後而至, 衡情實難預見或避免。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以原檢察官未調 查被告是否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邱俞傑所駕戊車係本案 交通事故之第5 台車,難認其有注意車前狀況等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難認有理。又本案依卷存資料,已足判斷,且業經 原檢察官送高市車鑑會及高市車鑑覆議會覆議鑑定在案,聲 請人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不起 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或違 誤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楊適年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線車道上,行經該路段南向352.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發現與 前車距離過近而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車輛失控先撞擊內側護 欄後反彈再撞擊外側護欄,隨後再反彈至中線車道,並橫停 在中線車道上,適江偉豪駕駛乙車、謝清雄駕駛丙車、丁意 芳駕駛丁車、邱俞傑駕駛戊車搭載傅姵瑄,分別自同向後方 之內側、中線、內側、中線車道隨後抵達,致乙車撞擊甲車 所掉落之保險桿、丙車撞擊甲車之前車頭,楊適年於丙車撞 擊甲車後下車,被害人則仍在車內,後丁車撞擊甲車所掉落 之保險桿、戊車撞擊甲車之左側車身,並造成仍在甲車內之 被害人遭拋出車外,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後因傷重 而當場死亡等節,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 卷第22至23、25至27、149 至155 頁),並有聲請人、江偉 豪、丁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傅姵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茲為 佐(見警卷第17至19、29至34、37至38頁;相卷第145 至14 7 、157 至163 頁),且有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高雄榮總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製作 之乙車、己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肇事車輛撞擊車損 勘察報告、高速公路CCTV行車影像勘察報告、高市車鑑會鑑
定意見書及高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15、49至67、83至 173 頁;相卷第171 至179 、185 至187 、327 至409 、46 3 至467 、475 至478 頁;他字卷第13頁),上開事實先堪 認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 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 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 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 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 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固有明訂。然「 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 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 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⒋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訂。 ⒌經查,楊適年分別於:①警詢時證稱:我駕駛甲車失控打滑先 撞擊內側護欄,再撞擊外側護欄,之後橫停於中線車道上, 我那時要打危險警告燈,結果危險警告燈沒辦法顯示等語( 見警卷第19頁);②偵查中證稱:我在第一次撞擊後,下車 開啟我的行動電話燈光警示後方來車等語(見相卷第147 頁 );江偉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天色很暗,甲車橫停在 中線車道上,且沒有任何的警告標誌,我看到甲車的時候, 距離已經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我沒有看到有任何警示的標 誌及三角錐及警示燈,我也沒有看到楊適年有拿行動電話燈 光警示後方來車等語(見相卷第157 至159 頁);丁意芳分
別於:①警詢時證稱:案發前我見中線車道有一個物體沒有 車燈,等接近後才知道是車子,我從內側車道經過它,並輾 過散落在我車前方之該車保險桿等語(見警卷第34頁);② 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天色很暗,甲車橫停在中線車道上, 且沒有任何的警告標誌,我看到車輛的時候,距離已經不到 100 公尺的距離,我沒有看到有任何警示的標誌及三角錐及 警示燈,我也沒有看到楊適年有拿行動電話燈光警示後方來 車等語(見相卷第163 頁)。佐以乙車經過案發地時,甲車 並無顯示任何車燈乙節,有上揭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針對乙車 行車紀錄器製作之影像勘查報告暨截圖1 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83至91頁),可見甲車於自撞護欄、橫停在中線車道後 至遭戊車撞擊期間,均無顯示車燈,又縱楊適年於甲車遭丙 車撞擊後有下車持行動電話燈光警示,然並未設置任何車輛 故障標誌,且自丁意芳上揭所證可知,楊適年所持行動電話 燈光於案發現場並不明顯,難以為其他駕駛人所辨識,楊適 年自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 項 所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注意義務甚明。 ⒍次查,事故路段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52.7 公里處之速 限為時速110 公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 在卷可佐,雖無疑議。然關於被告是否超速乙節,因本案事 故現場並無遺留煞車痕,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附卷可按,且現場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均無攝 得可供計算丙車及戊車時速之畫面,實難逕行研判被告所駕 駛丙車、戊車之車速。而卷內雖有車損照片,且車身受損情 形固然與速度有關,但亦牽涉物體質量、撞擊角度、車體結 構、鈑金厚度等因素,原因多有,無從僅以車損推論被告必 有超速,則卷存客觀證據難以論斷被告確切時速。又謝清雄 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前其時速約為100 公里等語(見警卷 第23頁);邱俞傑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前其時速約為110 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6頁),是認依卷存證據,不能遽論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⒎再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0 時4 分許,事故路段並無 路燈照明,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等節,有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乙車、 己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甲車於事 故發生後橫停於中線車道,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亦未顯示 車輛故障危險警告燈以警告來車,縱楊適年於甲車遭丙車碰 撞後有以行動電話燈光警示後方來車,該行動電話燈光於案 發現場並不明顯,難以為其他駕駛人所辨識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以江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天色 很暗,現場沒有路燈,視線沒有很清楚,我看到甲車時,距 離已經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等語(見警卷第29頁;相卷第15 7 頁);丁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現場未架設路燈 ,視線不佳,案發當時我時速約100 公里,當時天色很暗, 我看到甲車時,距離已經不到100 公尺的距離等語(見警卷 第33至34頁;相卷第163 頁)。再自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製作 之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察報告觀之,可知乙車以時速約11 2 公里之速度行駛在該路段內線車道上,在行車紀錄器時間 00時04分21秒時始隱約可見經燈照反光之甲車車身,在00時 04分22秒時乙車即已超越甲車所在位置,即從乙車駕駛可發 現甲車到乙車經過甲車旁僅有1 秒時間,依乙車時速換算距 離約為31.1公尺(計算式:112,000 公尺÷ 3,600 秒≒31.1 公尺/ 秒),則於案發當時其他駕駛人亦需於距甲車僅約31 .1公尺之距離始能發現甲車。而被告是否因違反應注意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致未能及時減速至安全車速以避免事故之 發生,仍應以一般人依規定速限行車之前提下,在客觀上是 否可能預見車前狀況,有無充足時間可採取煞車、減速等適 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為判斷標準。一般駕駛人縱在日間以 規定範圍內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乍見車道中間橫停汽 車,都難以應變,何況在夜間無照明的路段上,更加難以應 變或預見。被告當時係於規定速限範圍內駕車行駛於夜間無 照明之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並未超速,已如前述,本得信賴 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衡諸一般駕駛經驗,有 車輛未設置故障標誌或顯示危險警告燈而橫停於車道中間實 非被告所能預料當時高速公路上正常之狀態,而依吾人生活 經驗,在夜間無照明、視線不佳之高速公路依速限行駛時, 對於未設置故障標誌或顯示危險警告燈橫停於車道上之車輛 ,縱後車車速係事故路段之最低時速80公里,即每秒22.2公 尺(計算式:80,000公尺÷ 3,600 秒≒22.2公尺/秒),依前 揭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計算之結果,從可發現甲車起亦僅有 1 至2 秒之反應時間,一般人已難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煞車 、減速之駕駛行為以迴避碰撞,是被告對上開狀況,顯難預 見或有應變可能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縱因而仍發生被害人死亡及楊適年受傷之 結果,仍不得令其負過失之責。
⒏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會及高市車鑑覆議會鑑 定,結論均認:「1.楊適年: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為肇事原因。2.江偉豪、謝清雄、丁意芳、邱俞傑:無 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上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高市
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按,益顯楊適年之不當 駕駛行為,始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被 害人死亡及楊適年受傷之結果負擔過失之責。 ⒐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 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 訂。此規定係因之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本應與前車 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避免前車有臨時突發狀況發生,造成 自己閃避不及而發生危險。惟查,該條所稱行車安全距離規 範對象係指行進中前後車輛,不包括靜止車輛狀態,此由條 文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用語規定甚明,且倘前車已處於靜止之狀態,則後車方 至該處,根本不可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是本案交通事故中,甲車於被告分別駕駛丙車、戊車至案發 地前即已因事故橫停於中線車道,非行進狀態,自難逕以被 告分別駕駛丙車、戊車撞擊甲車即謂被告有未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保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