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谷敏昭
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黃武龍
潘淑惠
黃珮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7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谷敏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武龍、潘淑惠、 黃珮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3月3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 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1年5月10日將上開處分書以 郵寄送達方式予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1年5月 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1紙及蓋有本 院收件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 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參、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係夫妻,被告黃 珮珊(告訴狀誤載為黃蓓蓓)係渠等之女,聲請人為香港畫 家,於82年間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相識。被告3人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武龍與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236萬元,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1分之14)及其上同段7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2號,嗣自100年1 2月11日起作為「谷敏昭美術館」使用,下合稱系爭房地) ,雙方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經聲請人於99年12 月29日至104年10月間多次要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登
記至聲請人名下,詎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黃珮珊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侵占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持續向聲請人佯稱:不可加 入聲請人為房產擁有人云云,再於102年3月8日,違背上述 借名登記契約,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黃珮珊 名下而侵占入己,辦理移轉前、後均未告知聲請人,經聲請 人於107年間對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四季藝術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潘淑惠)提起民事訴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查詢土地建物 登記資料始悉系爭房地已於102年3月8日移轉至被告黃珮珊 名下。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
㈡聲請人於100至104年間提供畫作委由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在 「谷敏昭美術館」展覽或出售,展覽部分,雙方約定不得出 售;出售部分,雙方約定須經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始得出售, 出售時雙方各取得一半價金。詎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 ,違背上述展覽、出售約定,聲請人雖同意出售「浮華世界 ㈢」、「蓮㈡」、「Structure of lines」、「Presupposed awareness」、「Reflected Space」等5幅畫作,但被告黃 武龍、潘淑惠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畫作出售予他 人;聲請人僅同意展覽「構思㈠至㈦」、「符號㈠至㈣」、「新 構思㈠、㈢至㈥、㈧」、「理念㈠至㈥」、「質感」等24幅畫作, 但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畫作 出售予他人,隱瞞畫作出售之事實,出售後未告知聲請人, 亦未將價金一半交付予聲請人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武龍、 潘淑惠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強制之犯意聯絡,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光明 頂」畫作出售他人,由被告潘淑惠於104年4月25日,在「谷 敏昭美術館」臉書網頁上發佈「只要好 作品會說話 成交」 之文字及畫作照片,宣稱「光明頂」畫作已售出,經聲請人 分別於104年8月22日、23日2次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黃武龍 、潘淑惠(暱稱「潘布悔」)追討出售畫作所得,並要求不 得出售聲請人所有畫作,並停止「谷敏昭美術館」之營運、 「谷敏昭美術館」臉書之運作,不得上傳任何文字及圖片, 然遭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拒絕,聲請人於105年10月12日與 被告黃武龍、潘淑惠等人在高雄市某酒樓用膳時,聲請人始
知收藏家Sara曾要求取消購買「光明頂」畫作之協議。被告 黃武龍、潘淑惠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於105年5月13日至 15日擅自將聲請人多幅畫作,在臺北「福爾摩沙國際藝術博 覽會」中展出;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 即於105年12月間起迄今,擅自將「寂寞之聲」、「生命樹 」、「光明頂」、「塔門回憶」、「天外天」、「火星文」 、「吉卦象」、「多一點福氣」、「元素㈡」、「藍色空間 」、「重疊空間」等11幅畫作,在網路平台「2016 Art Kao hsuing Online高雄藝術電商博覽會」,以分期付款方式販 售;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於105年1 2月9至11日間,在「第四屆高雄藝術博覽會」,擅自將「創 世紀」畫作出售他人,被告潘淑惠在臉書網頁上發佈「創世 紀畫作已經議價中.........」、「感謝 快樂收藏家」、「 是台灣人」、「價格還在商議中 就差臨門一腳」等語,經 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6月18日、9月3日3次寄發電子郵件 要求被告黃武龍說明相關畫作銷售處理情形,並要求被告黃 武龍停止「谷敏昭美術館」之營運;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 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於106年2月間擅自將「光明頂」畫作 在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10樓展出;被告黃武龍、潘淑惠 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於106年8月18日擅自以「谷敏昭美 術館」之名義出席善化扶輪社1338次例會,聲請人遂於106 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正式終止 「谷敏昭美術館」之營運,並要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不得 使用聲請人姓名從事相關活動。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違背聲 請人之委任,並妨害聲請人行使畫作所有權、姓名使用權,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均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㈣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與友人鄒昊宏、唐偉傑、蘇美利一同 前往高雄,翌(13)日中午經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邀約渠等 至高雄市某酒樓用膳,於同日晚間,在系爭房地討論結束「 谷敏昭美術館」之營運,商量如何安排取回畫作及售畫證書 等細節,被告潘淑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聲請人恫稱 :「要結束經營美術館,必須要退回以前售畫所得之金錢」 、「我坐這個位有10多年,換作是別人,我連他的手也斬下 來。」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聲請人之安全 。因認被告潘淑惠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㈤聲請人於106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武龍、潘淑惠 要求返還置於「谷敏昭美術館」之畫作予聲請人,被告黃武 龍、潘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嗣於108年10月17日前案民事訴訟
判決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應歸還共116幅畫作予聲請人之案 件確定後,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黃武龍約於109年1月5日13時3 0分許在系爭房地取畫時,藉口告訴代理人未持有聲請人之 委託書,拒絕歸還該116幅畫作而侵占入己,經聲請人委託 告訴代理人於109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武龍、潘 淑惠,並提出經公證之聲請人授權書,要求被告黃武龍、潘 淑惠應於109年3月27日前返還該116幅畫作,被告黃武龍、 潘淑惠均置之不理,經聲請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於109年6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要求被告黃武龍、 潘淑惠應於15日內返還該116幅畫作,被告黃武龍、潘淑惠 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均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均堅詞否 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被告黃武龍辯稱:判決應返還116幅畫 作現在美術館內,109年1月15日本來要取畫,但聲請人沒來 ,我請告訴代理人林福地律師出示委託書,但告訴代理人沒 有提供,告訴代理人若提供授權書,我就願意返還畫作,我 未將116幅畫作轉賣,我賣出畫作,出售金額都有匯給聲請 人,我不是很確定聲請人於106年9月26日終止合作,當時聲 請人的意思是他只專心畫作,經營由我們處理,聲請人是因 為沒收到出售畫作的錢才終止合作等語,被告潘淑惠辯稱: 當初聲請人沒有跟我約定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是在我們社區 ,只有社區住戶才可以標,聲請人在臺灣沒有名氣,希望有 地方可以讓學生創作,118萬元是希望招牌放聲請人的名字 的美術館,我認為118萬元是營運美術館的費用,判決應返 還的116幅畫作現在美術館內,告訴代理人若提供授權書, 我就願意返還畫作,我不可能說「要結束經營美術館,必須 要退回以前售畫所得之金錢」、「我坐這個位有10多年,換 作別人,連對方的手也斬下來」這些話,聲請人當時應該沒 有說要取回畫作及不得以他的名義經營美術館,當時都在泡 茶聊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將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登記至聲請人 名下,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黃珮珊名下涉犯詐欺取財、 侵占、背信等罪嫌部分:
1.就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與聲請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潘淑惠名下乙節,聲請人固主張其到投標現場參與投標 ,並匯款118萬元予被告黃武龍作為價金,有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稽(見他卷㈠417至419頁),惟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均 否認借名登記,並以118萬元係聲請人所提供營運費用置辯 。於前案民事訴訟中,聲請人主張其依約於100年1月24日以
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118萬元至被告黃武龍之帳戶,就 聲請人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為「谷敏昭美術館」之共同經 營者,聲請人身兼為美術館提供畫作之藝術家,渠等約定由 聲請人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各負擔美術館營運及維修費用 半數,兩造合作經營美術館、委託出售、展覽畫作契約業已 終止,被告黃武龍已於104年10月22日匯款118萬元予聲請人 等情並不爭執,此有前案民事訴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 他卷㈠533至555頁)。而觀諸聲請人於104年10月18日寄發予 被告黃武龍之電子郵件,聲請人係謂:「自10月13日來高雄 與你和龍嫂面談後,得悉了現時谷敏昭美術館的實際運作情 況,現希望提出以下的條件,好讓日後雙方能合作愉快。一 )請把谷敏昭美術館(即台灣高雄市○○區○○路000號2及3樓 單位)共同購入價之一半(即118萬元台幣)於此電郵發出 後兩個月內退還給本人;二)就畫作買賣簽訂合同;三)日 後,本人不會支付谷敏昭美術館的營運費用」,此有聲請人 104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137頁、他卷 ㈡101頁),是聲請人雖片面表示系爭房地係渠等共同出資購 買,而請被告黃武龍退還價金半數(即118萬元),惟未主 張渠等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被告黃 武龍復未就聲請人共同購置系爭房地之主張有何回應,則系 爭房地是否即屬聲請人與被告黃武龍所共有,並借名登記在 被告潘淑惠名下,實非無疑。又聲請人除118萬元匯款外, 從未提出證據證明支付「谷敏昭美術館」之相關費用,而系 爭房地拍賣得標後,尚需裝潢始得開始使用,費用不貲,此 從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提出之大社路399號房屋支出明細1份 、裝潢及開幕照片20張(見他卷㈡87至97頁)列出305萬6,00 0元費用可知。倘雙方一開始合作時即係約定借名登記,何 以聲請人未支付「谷敏昭美術館」開幕所需上開費用?況從 99年12月29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至104年10月間止之多年間 ,雙方並未將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淑 惠名下等節形諸文字。益徵雙方一開始合作時實未協議系爭 房地為聲請人共同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 是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尚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黃武龍、潘淑 惠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被告潘淑惠所辯118萬元匯款係聲 請人共同分擔營運費用乙節非無可能,即難謂被告黃武龍、 潘淑惠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他人時,係基於詐欺取財、侵占、 背信之犯意而為之。至證人即聲請人學生鄒昊宏於前案民事 訴訟審理時證稱:系爭美術館未成立前,原告曾告知伊有跟 黃武龍合夥買系爭房地,西元2015年黃武龍也跟伊說,他與 原告各出一半的錢買那個地方,當時是因原告想終止合作陪
他過來討論美術館的事,當天晚上黃武龍有說到他們是一人 出一半買的,原告說要把他的名字放回土地合約上,潘淑惠 說不行,他說登記在他女兒名下等語(見橋院卷㈠114至129 頁),證人即聲請人學生唐偉傑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證稱 :伊與鄒昊宏一起陪原告討論終止合約的事,伊聽黃武龍與 原告說系爭美術館所有權是各百分之五十,討論時原告要求 把二分之一登記回他名下,被告說不可以,因為是用他女兒 的名字登記等語(見橋院卷㈠131至151頁),證人即聲請人 姨丈劉振漢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證述:美術館開幕前半年 還是一年房子就已經買了,他們有合作的計畫,伊有去看現 場,現場很亂,環境很差,伊有到樓上看,並跟黃武龍講到 登記的事實,伊說你們兩造怎麼登記,但黃武龍沒有給伊特 別的答覆,但至少合作要有白紙黑字寫,伊是長輩,過去看 一下,善盡告知我們台灣人買房子持有登記的事情,伊只是 去提醒一下等語(見橋院卷㈠143至147頁),證人鄒昊宏、 唐偉傑雖均證述聲請人與被告黃武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證人劉振漢則證述提醒被告黃武龍要登記至聲請人名下, 惟渠等均未親眼見聞聲請人與被告黃武龍協議共同經營「谷 敏昭美術館」之過程,且證人鄒昊宏、唐偉傑、劉振漢與聲 請人關係密切,證詞不免偏頗,仍難僅憑聲請人向渠等表示 系爭房地係共同出資購買乙情,遽認系爭房地係雙方共同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更何況雙方尚於104 年8月間因出售「光明頂」畫作之價金問題而生齟齬,聲請 人於104年10月12日來台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協商「谷敏 昭美術館」等事宜後,於104年10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 被告黃武龍歸還118萬元,被告潘淑惠即於104年10月22日匯 款118萬元予聲請人,益見聲請人實無欲對系爭房地主張所 有權。自難僅憑事後雙方關係日趨惡化,聲請人轉而主張系 爭房地為共同出資購買,遽認一開始合作時即有借名登記之 協議。
2.就被告黃珮珊共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乙節,系爭 房地於100年1月28日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分別於101年1 2月20日、102年1月29日贈與土地、建物予黃柏楷(即被告 黃武龍、潘淑惠之子)及分別辦理登記,並非登記在被告黃 珮珊名下,此有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3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123、124 、126、127頁、他卷㈡217至253頁、橋院卷㈠35至59頁),難 認被告黃珮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行。至黃 柏楷單純出具名義讓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辦理過戶登記,黃 柏楷能否知悉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與聲請人間存有上述產權
爭執,非無疑問。況黃柏楷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谷敏昭美術 館」之營運,此從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往來 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谷敏昭美術館」臉書頁面等資料 從未述及黃柏楷可知,自難認黃柏楷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侵 占、背信之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浮華世界㈢」、「蓮㈡」、「Struc ture of lines」、「Presupposed awareness」、「Reflec ted Space」等5幅畫作,及「構思㈠至㈦」、「符號㈠至㈣」、 「新構思㈠、㈢至㈥、㈧」、「理念㈠至㈥」、「質感」等24幅畫 作,出售畫作後未將價金半數交付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侵 占、背信罪嫌部分:
1.聲請人固謂雙方約定部分畫作不能出售,惟告訴代理人於偵 查中陳稱:僅供展覽,不得販賣,沒有書面約定,只有口頭 約定等語,是聲請人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畫作僅供展覽,不得 出售。
2.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畫作(包含前述「浮華世界㈢」、 「蓮㈡」、「構思㈠至㈦」、「符號㈠至㈣」、「新構思㈠、㈢至㈥ 、㈧」、「理念㈠至㈥」、「質感」計26幅畫作)後,確有將 價金半數匯給聲請人:
⑴「雙喜」、「記憶微光」、「元素」、「血生命」、「天外天 」等5幅畫作分別係出售予收藏家楊立丞、孫明生、蔡耀輝 、翁希齡、楊郁湜,售價分別為25萬元、60萬元、220萬元 、200萬元、250萬元,共計755萬元,扣除開銷後,被告黃 武龍分別於103年3月5日、19日、4月3日、5月8日、6月9日 、104年3月9日、6月2日匯款59萬0,200元、59萬2,150元、3 9萬4,100元、39萬1,900元、58萬5,550元、20萬4,250元、3 9萬9,900元,共計315萬8,050元予聲請人,此有被告黃武龍 、潘淑惠提出之谷敏昭美術館作品銷售清單1紙、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賣匯水單7紙在卷可稽(見他卷㈡169至183頁)。 ⑵「浮華世界㈢」、「構思㈠至㈦」等8幅畫作係出售予收藏家 劉月桂;「蓮㈡」、「符號㈠至㈣」等5幅畫作係出售予收藏 家陳盈蓉;「新構思㈠、㈢至㈥、㈧」等6幅畫作係出售予收 藏家Wilson;「理念㈠至㈥」、「質感」等7幅畫作係出售 予收藏家魏素靜。「浮華世界㈢」、「蓮㈡」、「構思㈠至㈦ 」、「新構思㈠、㈢至㈥、㈧」等15幅畫作售價為2萬元至60 萬元不等,共計127萬1,000元,扣除開銷後,被告黃武龍 於105年4月6日匯款63萬3,166元予聲請人;「符號㈠至㈣」 等4幅畫作售價均為2萬元,共計8萬元,於「谷敏昭美術 館」開幕時出售,立即拆帳交付聲請人現金4萬元,「理 念㈠至㈥」、「質感」等7幅畫作售價均為2萬元,共計14萬
元,係於104年6月底與收藏家魏素靜同遊澳門時,在澳門 將港幣約20萬元(約新台幣7萬元)交付予聲請人,此有 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提出之谷敏昭美術館作品銷售清單、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賣匯水單各1紙、作品保證書20紙在卷 可稽(見他卷㈡185至207頁)。顯見被告黃武龍、潘淑惠 辯稱確有依雙方約定給付出售畫作價金半數予聲請人乙情 ,非純屬虛構之詞。既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畫作後有 依雙方約定交付價金半數交付予聲請人,實難謂被告黃武 龍、潘淑惠出售該26幅畫作有何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 犯意。
⑶至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Structure of lines」、「P resupposed awareness」、「Reflected Space」等3幅畫 作部分,聲請人於前案民事訴訟係主張起訴書附表二、三 所示畫作為聲請人學生鄒昊宏於美術館內拍攝,嗣又陳稱 :鄒昊宏於美術館拍攝照片找到近80張照片,少部分照片 是從系爭美術館網站上面抓下來的資料等語(見橋院卷㈡1 17頁),顯然鄒昊宏未曾在「谷敏昭美術館」見過全部畫 作並逐一拍攝,鄒昊宏亦證稱:伊不記得拍了什麼畫作等 語(見橋院卷㈠157頁),經該案法官至「谷敏昭美術館」 進行勘驗,確認該3幅畫作不在館中,此有勘驗筆錄及附 件畫作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279至344頁),自難 以確認事實上該3幅畫作存放在「谷敏昭美術館」,該案 遂未判令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返還該3幅畫作。聲請人復 無證據證明有交付該3幅畫作予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自 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該3幅 售作,嗣未將價金半數交付予聲請人,而有詐欺取財、侵 占、背信之犯意。
㈢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擅自出售「光明頂」、「寂寞之聲」、 「生命樹」、「塔門回憶」、「天外天」、「火星文」、「 吉卦象」、「多一點福氣」、「元素㈡」、「藍色空間」、 「重疊空間」、「創世紀」等畫作涉犯背信、強制罪嫌部分 :
1.告訴代理人雖陳稱:光明頂、創世紀已於110年3月間歸還, 聲請人已經告知被告不得出售,被告還出售,雖是最終沒有 賣掉,但有拿去展售,且被告自行宣稱賣掉,聲請人已經告 知被告不得再以聲請人名義經營美術館,但美術館仍繼續存 在,被告仍以聲請人名義參加展售會,美術館還掛聲請人名 義,被告仍涉犯背信、強制罪嫌等語。
2.觀諸「谷敏昭美術館」臉書網頁,被告潘淑惠發佈「只要好 作品會說話 成交」之文字及畫作照片,經聲請人分別於10
4年8月22日、23日2次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黃武龍、潘淑惠 追討出售畫作所得,104年8月22日電子郵件係Sylvia So寄 發,述及:「谷老師說:請把那幅標頭為『光明頂』已售出的 作品,即附件中的畫作圖片,他所得的金額存入谷老師銀行 帳戶裡。謝謝!」,104年8月23日電子郵件係Chris Ku(即 聲請人)寄發,述及「有關那幅畫作『光明頂』於4月26日成 交,至今仍未收到本人應得的金額。現本人正式取消售賣這 作品的決定。從今天00-0-0000起,本人身為『谷敏昭美術館 』持有人之人,現有以下決定:1.禁止出售存放於美術館內 ,所有本人作品。2.把本人所有現存於美術館內已售和未售 出的作品封存於館內,直至取得本人進一步處理方案。3.停 止營運美術館。4.停止繼續在『谷敏昭美術館』Facebook中運 作,上載任何文字和圖片」,此有「谷敏昭美術館」臉書網 頁、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133至135頁),可知雙 方合作關係發生齟齬係因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將出售「光 明頂」畫作所得交付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及學生鄒昊宏、唐 偉傑、蘇美利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等人於104年10月12日 見面協議,聲請人仍同意繼續與被告黃武龍合作,並於104 年10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提出條件好讓日後雙方能合作愉快 ,益見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並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出售該 畫作,難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該畫作時,有何背信、 強制之犯意。
3.觀諸報導內容,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將聲請人多幅畫作放在 臺北「福爾摩沙國際藝術博覽會」、網路平台「2016 Art K aohsuing Online高雄藝術電商博覽會」、「第四屆高雄藝 術博覽會」、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10樓展出,及以「谷 敏昭美術館」之名義出席善化扶輪社1338次例會,此有相關 報導、網頁、臉書對話等在卷可稽(見他卷㈠143至168、177 至197、411至416頁),其中「天外天」畫作係出售予收藏 家楊郁湜,售價為250萬元,且已將價金半數匯款予聲請人 ,已如上述,其中「創世紀」畫作雖經報導已經台灣某收藏 家購買,惟於前案民事訴訟中,經該案法官至「谷敏昭美術 館」進行勘驗,確認「創世紀」、「光明頂」、「寂冥之聲 」、「生命樹」、「塔門回憶」、「火星文」、「吉卦象」 、「多一點福氣」、「元素㈡」、「藍色空間」、「重疊空 間」等畫作仍在館中,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畫作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㈠279至344頁),且大苑藝術會展有限公 司覆稱:有關該畫作係本公司主辦之高雄藝術博覽會之參展 單位「谷敏昭美術館」展出。該畫作當時據「谷敏昭美術館 」宣稱售出,但實際是否完成付款交易行為,本公司並不過
問雙方後續交易,此有該公司108年4月9日(108)大苑字00 00000號函1份,證人徐廣寅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亦證稱: 北京的朋友收購但付不出錢,博覽會結束當天有記者會,理 事長對外宣布「創世紀」畫作賣的最好,報紙有刊登,被告 他們犯了一個錯,當時應該立即告訴原告實際上沒有賣掉等 語(見橋院卷㈡193至201頁),可知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雖 有展覽、出售「創世紀」畫作,惟未實際成交。聲請人亦於 106年1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黃武龍詢問「創世紀」畫 作銷售處理情形,並無責備之意,此有聲請人106年1月10日 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169頁),益徵被告黃武龍 、潘淑惠應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出售該畫作,難謂被告黃 武龍、潘淑惠出售該畫作時,有何背信、強制之犯意。聲請 人徒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擅自出售「光明頂」、「寂寞之 聲」、「生命樹」、「塔門回憶」、「天外天」、「火星文 」、「吉卦象」、「多一點福氣」、「元素㈡」、「藍色空 間」、「重疊空間」、「創世紀」等畫作,實未提出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事後雙方關係日趨惡化,遽認被告黃武 龍、潘淑惠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出售該等畫作。 4.雖聲請人於106年6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黃武龍詢問「 創世紀」畫作銷售處理情形,並聲明「從106年6月18日起停 止運作「谷敏昭美術館」、停止展覽或出售聲請人於美術館 內所有所品及一切有關聲請人作品的商業運作、停止在臉書 上以「谷敏昭美術館」的名義發佈任何訊息及聲請人作品圖 像、把存於被告手中所有聲請人已簽署而沒有成功交易的買 賣證書作廢,證書不可作為任何商業用途等,因被告黃武龍 未予回應,聲請人再於106年9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 黃武龍把「谷敏昭美術館」內約130幅畫作、10多張證書和 畫冊船運回香港等,並於106年9月26日委由告訴代理人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黃武龍、潘淑惠終止畫作出售及保管契約, 此有聲請人106年6月18日、9月3日電子郵件、106年9月26日 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㈠169至175、199至216頁) 。惟雙方既為「谷敏昭美術館」之共同經營者,彼此間權利 義務關係尚待釐清,則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以雙方尚未實際 就售畫所得、營運等費用進行結算前,雙方仍有合作關係, 而為往常之經營,實難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係出於背信之 犯意而為之。況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上開所為並未使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為之,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令 渠等擔負罪責。
㈣被告潘淑惠於於104年10月13日恐嚇聲請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
聲請人固謂被告潘淑惠於筵席間向聲請人恫稱:「要結束經 營美術館,必須要退回以前售畫所得之金錢」、「我坐這個 位有10多年,換作是別人,我連他的手也斬下來。」等語, 惟此為被告潘淑惠所否認,而聲請人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 陳稱:我到高雄後表示要終止合作,為什麼黃武龍還繼續這 麼多年,這樣是不行的。我們是因為我們拿他沒辦法,我有 表示簽了兩年的合約可以合作,但兩年後就不繼續合作了, 當時潘淑惠也有很多威脅的語言出現,因為我們拿不走畫, 他們說畫作賣給朋友,但這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要求對方 要這樣賣畫,對方幫我賣畫,我還要生氣。而且最大的問題 是我終止了合約,但被告沒有回復給我,如果被告有回復的 話,就可以談,所以整個事情還有很多的細節要了解等語( 見橋院卷㈠151頁),並未述及被告潘淑惠說出「我連他的手 也斬下來」等語,參以證人鄒昊宏、唐偉傑均未於前案民事 訴訟審理時證稱聲請人遭被告潘淑惠恐嚇乙節,益徵被告潘 淑惠並未以「我連他的手也斬下來。」恐嚇聲請人。至被告 潘淑惠要求「要結束經營美術館,必須要退回以前售畫所得 之金錢」部分,應係被告潘淑惠就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所為之 主張,亦難認被告潘淑惠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入人 罪。
㈤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未歸還共116幅畫作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被告黃武龍、潘淑惠雖於聲請人提起前案民事訴訟前,拒不 將畫作歸還聲請人,惟雙方係合作關係,尚有售畫所得、營 運等費用之爭議尚待釐清,能否僅以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延 不交還畫作乙情,遽認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即有侵占犯意, 尚非無疑。又上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被告黃武龍、潘淑 惠雖未讓告訴代理人順利取回畫作,經告訴代理人於109年3 月3日、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武龍、潘淑惠要求返 還該116幅畫作,此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㈠559至577頁),然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係因告訴代 理人未出示聲請人之委託書,為慎重行事而拒絕返還,實難 謂被告黃武龍、潘淑惠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之。況聲請人 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即當庭承諾歸還畫作 ,嗣告訴代理人已取回判決書判命被告返還之全部畫作,此 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已於110年3月6日取回畫作115 幅,有1幅是重複,法院判決主文所載116幅也是其中1幅是 重複計算的等語,並有被告黃武龍、潘淑惠提出之字據1紙 在卷可稽(見他卷㈡209、278頁),益徵被告黃武龍、潘淑 惠並無侵占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系爭房地難認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淑惠名下,且 系爭房地並未登記在被告黃珮珊名下;被告黃武龍、潘淑惠 係因雙方尚有售畫所得、營運等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待釐清 而延不交還畫作,嗣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已歸還115幅畫作 ;被告黃武龍、潘淑惠出售畫作後有將價金半數交付予聲請 人;被告潘淑惠並未出言恐嚇聲請人;被告黃武龍、潘淑惠 展覽、出售畫作並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是難認被告3人有 何詐欺、侵占、背信、強制、恐嚇等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 葛,與刑法詐欺、侵占、背信、強制、恐嚇罪責之構成要件 尚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犯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 足。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倘未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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