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政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 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 號1、3至4所示之罪則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 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 在卷為據(見執行卷內),是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所請,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上開數罪之罪名、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各 犯行間之關連性、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但本件尚無宣告複 數罰金刑之情形,就此罰金部分自無須定執行刑,而應與前
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05號 111年3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05號 111年4月21日 2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0月17日 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 111年3月18日 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 111年4月20日 3 竊盜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①110年10月17日 ②110年10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26日~110年9月27日,應予更正)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111年6月16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111年7月20日 備註: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