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63號
CTDM,111,聲,96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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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 人 毛共榮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共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毛共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前揭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000元確定,有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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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