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3號
TNDM,94,重訴,13,2005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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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庚○○律師
      癸○○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658、4662、4717、6173、6215、9038號、94年度營偵字第856
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明知丁○○、丙○○係涉犯擄人勒贖案件 之犯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與戊○○、己○ ○、乙○○(另行審結)、辛○○、李宗杰(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先後提供其臺 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33 8之5號住處及同縣六甲鄉菁埔 村林鳳營374之3號「眾誠機車租賃行」與丁○○、丙○○等 人藏匿,並由戊○○、乙○○、己○○、壬○○等人,或購 買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給丁○○及丙○○使用,或在該二處 陪伴丁○○等人。
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李英璋、戊○○、丙○○、證人丁○○之證 詞。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宣告。 (二)被告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台南分會新 台幣(下同)六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6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支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台南 分會六萬元。(業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畢,有收據一



紙影本附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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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