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38號
CTDM,111,聲,938,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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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具保陳依伶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80號),
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昱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聲請人即具保 人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爰請求發還聲請 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裁定以新臺 幣3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被 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8年刑保字第15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 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 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代執行中,被告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為111年4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現未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 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其具保責任應可免 除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須受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方可免除具保責任,被告於 上開案件確定後並未入監執行一節,有其前案紀錄可憑, 是聲請意旨已與該條文義不合;復以具保責任免除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若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 ,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 除具保責任」,本件被告既未入監執行而易服社會勞動, 則於其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完畢前,自有逃亡不到案執行之 可能,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繼續存在,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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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