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06號
CTDM,111,聲,806,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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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三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三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三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至9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0所示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 卷可佐,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固於判決時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應合 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10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復 衡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一切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6月26日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109年9月29日 109年10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6月26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6月2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2月26日9時5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15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0月15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4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17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12日10時23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0 藥事法 有期徒刑3月 109年9月28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號 111年5月3日 111年6月1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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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