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66號
CTDM,111,聲,1066,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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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岳莙蕎


告訴代理人 陳佳君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害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8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電子產品(GPS)壹個准予發還岳莙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岳莙蕎因被告柳正綱涉犯妨害秘密案 件,偵查中所提出電子產品(GPS)1個,該案業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6384號、第6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 案即被告柳正綱溫玉珍、楊淑芬涉犯毀棄損害等案件無涉 ,應無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柳正綱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於偵查中提 出其所有之電子產品(GPS)1個作為證據,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可 佐,後該案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84號、第63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物品與本案即被告柳正綱溫玉珍 、楊淑芬涉犯毀棄損害等案件(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1號 )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然仍因本案繫屬於本院而扣押於法 院,有本院111年度橋院總管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本 院認該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沒收之可能性,聲請人聲請發還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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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