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43號
CTDM,111,聲,1043,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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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坤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坤明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坤明請求以具保之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三、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 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目前戶籍設於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公室,雖供述住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某處,但無法陳報具體 地址,另自陳尚有竊盜案件於臺灣高雄地院審理中,足認有 逃亡之虞。另被告於短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竊取相同被害人之 財物,先前有多次竊盜執行完畢之前科,與羈押被告之不利 益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民國111 年8 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四、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 仍然存在,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 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 ,又因羈押乃係干預次數僅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 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 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 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 經查,本件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本案業於111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 年10 月4日下午4 時 許宣判,併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 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分別審酌被告之 年齡、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



幣1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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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