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西樺明知其無支付購買手機之資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 日時許,在臉書網站見張鼎昀張貼之販售手機訊息後,遂於 同月13日13時4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黃子恩」與張 鼎昀連絡,並向張鼎昀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6,00 0元價格購買其所販賣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等語,致張鼎 昀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 林門市面交。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張鼎昀抵達上開統一超 商門市後,黃西樺向張鼎昀謊稱:因未帶錢需張鼎昀一起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分行自 動櫃員機領錢等語,致張鼎昀接續陷於錯誤,遂先行交付上 開3支手機予黃西樺,隨後即駕駛車輛自後跟隨黃西樺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上開銀行。然於黃西樺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大德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 ,即突然左轉往大德二路方向並加速離去而不見蹤影,張鼎 昀見狀後旋即聯繫黃西樺未果,至此始悉受騙。嗣經張鼎昀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告訴人張鼎昀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3支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安平中」於110年12月初向我表示要我幫忙收購手 機,然後我就在網路幫他尋找賣手機的人,然後我就跟張鼎 昀聯繫購買手機事實,並約110年12月13日15時許交易手機 ,我當場就打給「安平中」要他匯錢給張鼎昀,但是「安平 中」一直沒有匯錢,所以我就想說要先領自己的錢給張鼎昀 ,在前往中國信託途中,「安平中」說會匯錢給張鼎昀,所
以我就直接開車離開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鼎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楊玫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與暱稱「黃子恩」即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買賣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警詢時向被告詢問可否提供 「安平中」之年籍、聯絡方式,被告稱其手上沒有資料,他 將訊息都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 稱「安平中」請其幫忙收購手機(見警卷第2頁),然稱其 僅自「安平中」處收到6,000元之對價,亦與被告與告訴人 約定之10萬6,000元價金顯不相當,是被告所辯,非但與常 情有違,亦無相關實據以實其說,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當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自始即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交付」,非僅單純移轉財務 之實力支配狀態,而需以交付者有處分意思及處分行為,方 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 欲向其購買手機,而將本案之3支手機交付被告等節,業如 前述,是本件告訴人交付手機時,其主觀上既已認定其與被 告間存在上開手機之買賣契約,方本於出賣人之地位交付上 開物品與被告,堪認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手機時,主觀上應有 移轉上開手機予被告之意,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之施用,使 告訴人交付上開手機,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購買上開 手機,復向告訴人謊稱欲前往提款而逃離現場之詐術行使行 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 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詞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被 告於本案前已涉有詐欺、竊盜、侵占、妨害自由等案件,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多起罪刑,堪認被告歷經多次矯治 ,猶難一改前習,素行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 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 ,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 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 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 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 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 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將上開手機變賣而得6,000元左右 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依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證,上 開手機之價值合計約為10萬6,000元等語,且被告於本件中 ,亦向告訴人詐稱其願以上開價額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手機, 顯見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並未相當於其所詐得原物之價額, 則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之目的,揆諸前揭見解,自應以被告所詐得之原物為 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變賣上開手機所得之6,000元,並非利用詐得之原物 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 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 支部分,業經諭知原物沒收,此部分所售得之價金即毋庸再 行重複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手機型號 廠牌 所有人 1 IPHONE 13 PRO 128G APPLE 張鼎昀 2 IPHONE 13 PROMAX 128G APPLE 張鼎昀 3 IPHONE 13 PROMAX 256G APPLE 張鼎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