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62號
CTDM,111,簡,662,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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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顥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顥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經查,自被告孫顥哲與告訴人楊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 觀,被告(line暱稱「ash」)多次向告訴人稱「我比較討厭 當時當醫師時,有些年輕媽媽帶著小孩來微整」、「我要跑 公會一趟」、「我的醫師執照也在(錢包)裡面」等語(見偵 卷第45、61頁),顯見被告已多次表明其為醫師身分以取信 告訴人,並於109年2月22日,在告訴人向其詢問可否進行消 脂針手術時,回覆以「好啦,來」等語,復於109年3月6日 向告訴人稱「我現在要叫貨了」、「你給我你確切要打(消 脂針)的時間地點」、「我幫你打小腿好了」等語,佯稱欲 為告訴人施行消脂針之手術,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63頁)。
(二)然被告並非衛生福利部登錄之醫事相關人員,且自被告之勞 健保投保紀錄以觀,迄至本件案發前,被告亦未曾於任何醫 事相關單位有任職、投保之紀錄,亦無相關薪資受領之紀錄 ,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稅務電子閘門、勞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103、151-159 頁),況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願意提出任職於醫美診所之相 關證明文件,惟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 ,是被告應非合法之醫事相關人員,亦無於醫美相關機構之 任職經驗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既欠缺醫美之相關資格與



經驗,本無施作消脂針手術之適法資格與能力,其竟向告訴 人佯稱其為醫師,可為告訴人施行消脂針手術云云,自應屬 詐術之行使甚明,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 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予被 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 顯已該當於詐欺取財之罪責。
(三)被告雖另辯稱:我原本要將告訴人轉介給朋友施作上開手術 ,但告訴人拒絕,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然自前開對話 紀錄以觀,被告均係稱其要自行為告訴人進行上開手術,且 於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向告 訴人稱要轉介他人施行上開手術之言語,是被告上開所辯, 無由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得告 訴人財物,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 信任,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 之數額,及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款項計2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孫顥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顥哲明知其無販售消脂針療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某時許 ,佯為具醫師資格,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雅茹謊稱:可提 供施打消脂針療程,須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貨款 ,剩餘8000元打完消脂針後再收取云云,致楊雅茹陷於錯誤 而應允施打,並於109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2萬2000元至孫 顥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詎孫顥哲收款後即無下文,楊雅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顥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楊雅茹推銷消脂 針療程,並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辯稱:我其實是要轉交其他醫美診所替她施打,但楊雅 茹拒絕,所以後續才取消施打消脂針療程,我曾任職醫美診 所執行長,但沒有在診所保勞健保,有薪資證明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雅茹指述綦詳,且被告確曾 自稱醫生,提及其本人可協助告訴人施打消脂針乙節,有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頁6至8)、衛生福利部醫 事查詢系統、轉帳匯款明細、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110年3月31日開庭 後迄今仍未提供其任職醫美診所等相關資料,佐證其有能力 及管道提供消脂針療程供告訴人施打,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 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月至3月間,在不詳處 所,以可出租房子予告訴人及借款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押金



50萬元及調借現金總計19萬6000元,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與 被告之金錢往來及承租房子之動機,或係出於增進與被告相 處之情誼並尋求被告對自己之好感等考量,本於當時雙方緊 密情誼關係而願意出借款項予被告,且告訴人於109年3月9 日、10日給付三年之押金後,於109年3月中旬確有入住被告 所提供之租屋處,雙方亦有簽立租賃契約書,有前揭租任契 約書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係具有正常自主意思之成年人,對 於此等本於自身情感考量上之支出及投入,亦當知悉情感之 因素無法量化且未必會有相同之情感上回報,倘此部分之決 定係由告訴人本諸自身意願所為決定,其對於此等決定,應 難逕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難以雙方日後感情生變,即 認先前交付之押金及出借款項係遭對方詐騙所致。況該等款 項如依告訴人之主張為押金及借款,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係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告訴人倘有所主張,宜另 循民事程序解決,非能以此即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要難遽 論以前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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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