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3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合稱上開2門號)提供 給范廷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郭家豪固坦承有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門號是我申辦,但該門號 並非我使用,我也不知道是誰使用。附表一編號2門號不是 我申請的,我只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借給康宇翔,因為他在 電信公司上班,他跟我說他缺業績,要綁門號,我不知道門 號會淪為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上開2門號,均係以被告為門號申請名義人所申辦,申辦時 均有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且附表一編號1門號 為被告自行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5頁、第71頁、110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下稱併 偵卷】第59頁、第16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2門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39號卷【下稱影偵卷】第89 頁、偵二卷第45至59頁、併偵卷第193至20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後,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有證人即告訴人曾淑霞、王 泙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賴語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見影偵卷第7至17頁、第19至21頁、第49至55頁、第135 至13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併警 卷】第75至79頁),並有告訴人曾淑霞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 行109年2月20日一西壢字第0001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泙欽提 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368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個人資料、 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 影偵卷第65頁、第67頁、第69至87頁、併警卷第8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調警卷】第 24至26頁、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9號卷第15至8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2門號為其申辦等語(見併偵卷第59 頁、第127至129頁、第159頁)。惟查,附表一編號2門號係 於108年12月24日,由客戶本人攜帶有效雙證件正本,親自 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並經門市 承辦人員確認檢附資料齊全無誤後,始給予申辦,又上開門 號於同日攜碼轉入中華電信時,亦係由客戶本人憑有效雙證 件正本,親自至中華電信臨櫃辦理攜碼轉入,門市人員並有 對申請人進行證件核對等情,有遠傳電信110年11月9日遠傳 (發)字第11011008317號函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110年9月17日高一服字第1100000170號函暨檢附之申請 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按(見併偵卷第193至2 09頁、第235至251頁),則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持被告證件申 辦門號,理應於證件核對時被門市人員發現並拒絕,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已可疑。況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門號申請攜碼轉 入中華電信時被告所簽之申請書,與附表一編號2門號經申 請攜碼轉入中華電信時之申請書,2份申請書申請日期均為1
08年12月24日、申請門市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 興特約服務中心等情,有上開2份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二 卷第51頁、併偵卷第199頁),堪認上開2門號應係由同一人 於同一時、地,一併申請攜碼轉入中華電信,足認附表一編 號2門號亦為被告申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三)被告復辯稱:上開2門號不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是誰在使 用,我只有把證件給康宇翔,康宇翔是電信公司員工,他說 需要業績,電話費會幫我處理,我想門號用不到就放他那邊 等語(見併偵卷第59頁、第129頁、第155至161頁、偵二卷 第71頁)。惟查,上開2門號均係被告本人親至櫃臺申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康宇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並未向被告借用證件,也從未持被告證 件申請任何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併偵卷第159頁、第261頁 、第277頁),此外,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證件交給 康宇翔,或上開2門號實際上係由康宇翔使用等情,是被告 前開所辯已難採信。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 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 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為自 己使用之目的,且會對門號使用有一定程度之掌控,惟本案 被告於申辦上開2門號後,卻稱未自行使用上開2門號,然其 也不知道上開2門號現由誰使用,是被告所辯顯已與常情相 違。況被告甫於108年12月24日申辦上開2門號,詐欺集團成 員旋分別於109年1月14日、15日,即取得上開2門號,並持 上開2門號撥打電話對附表二之告訴人等詐騙,業如前述, 則若非被告於申辦上開2門號後隨即將之交付他人,詐欺集 團成員當無可能於被告申辦上開2門號後僅約3週,即得利用 上開2門號進行詐騙,堪認被告確有於申辦上開2門號後,持 之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沒有想過將門號交給他人會淪為詐騙工具等語 (見併偵卷第61頁、第129頁)。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通常為提供熟識 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 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 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 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 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 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得知。
3.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並曾 從事餐廳工作1至2年,目前在做粗工約2至3年(見併偵卷第 61頁),堪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 險。況被告及康宇翔早於106年11月間,即因未經他人同意 拿取他人證件申辦門號,而於108年7月間經檢察官起訴行使 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7232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併偵卷第99至10 2頁),則被告應知若要將證件或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應更 為謹慎,否則極可能涉及不法。被告明知其中風險,卻仍將 上開2門號交付他人,是可認其交付上開2門號時,主觀上應 可預見上開2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2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上開2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4.末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
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 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 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 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 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 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 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門號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持上開2門號以 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顯見被告將 上開2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亦屬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 物之助力行為之一。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 所申辦之上開2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 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辦理將上開2門號攜碼轉入中華電信之日期為同一日, 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2門號亦均係交付與范廷達等人所屬 之集團,有范廷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見併警卷第6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決 意,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 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
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2門號 (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58號移送併辦部分 )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業就此部分犯行移請併案 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除 本案為尚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告訴 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等情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業經 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 均有未明,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上開2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有分得附表二編號1至2之人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帳戶款項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及電信公司 1 0000000000 於108年12月24日由遠傳電信攜碼轉至中華電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8年12月25日向中華電信申辦,應予更正。) 2 0000000000 於108年12月24日向遠傳電信申辦,並於同日攜碼轉至中華電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曾淑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4日15時23分許,以附表一編號1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東泉,佯裝為林東泉親友,誆稱臨時需款週轉,請林東泉幫忙匯款等語,致林東泉陷於錯誤,委由表妹即告訴人曾淑霞匯款。 109年1月15日13時37分許 15萬元 賴語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泙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以附表一編號2門號撥打電話予王泙欽,佯稱係其前同事黃維祥,告知其更換行動電話號碼,復於同年月16日10時8分許,再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王泙欽,佯稱係黃維祥,向其框稱因與朋友開公司,負責人臨時出國,有1張支票要兌現,要向王泙欽借款等語,致王泙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月16日12時37分許(以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匯入時間為準,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張哲耀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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