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23號
CTDM,111,簡,182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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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詠舜先前與第三人陳品禾(即柯詠宸之男友)有債務糾紛 ,遂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外機車停車場(下稱前開停車場)與柯詠宸洽談上述債務問 題,詎其竟基於恐嚇犯意,先當場以言語向柯詠宸恫稱「依 我過往的個性會讓妳走不出楠梓區」等語,復於翌日(即同 月11日)20時41分及21時23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已經 有點不爽了」、「後續會怎樣我不清楚了」等文字訊息予柯 詠宸,接續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柯詠宸,使其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安全。
二、訊之被告雖坦承電話中向柯詠宸(下稱告訴人)告稱「依我 過往的個性會讓妳走不出楠梓區」及傳送上述訊息,惟矢口 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伊租屋處一直敲 門,伊不高興、才會說上述言詞及傳送簡訊,只是表達情緒 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前與陳品禾有債務糾紛,遂於111年5月10日20時許在 前開停車場與告訴人洽談上述債務問題,除以曾向告訴人告 稱「依我過往的個性會讓妳走不出楠梓區」等語外,復於翌 日即同月11日20時41分、21時23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 已經有點不爽了」、「後續會怎樣我不清楚了」等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之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行動電話 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足徵 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電話中向告訴人告稱「依我過往的個性會讓妳 走不出楠梓區」云云,然參以被告、告訴人既於111年5月10 日20時許在前開停車場當面洽談債務問題,且據告訴人證稱 被告係在洽談過程當面陳述該等言詞在卷,另觀乎被告歷次 陳述俱未提及案發當日兩人果有電話聯絡之情,綜此足徵告



訴人前揭指述較屬可信,從而被告應係上述時地當場向告訴 人告稱「依我過往的個性會讓妳走不出楠梓區」無訛。 ㈢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該 等通知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 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 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查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實施上述行 為,依其言詞及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係欲加害身體 之惡害通知因而心生畏懼甚明,故此舉確已該當恐嚇危安罪 之構成要件無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犯意在上述時地緊接實施恐嚇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單 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爾以上 述方式恐嚇他人,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此舉對告訴人權益 所生侵害程度尚非甚鉅,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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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