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倫於民國111年7月20日3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魚塭工寮,因見該址晾曬 青蛙裝雨衣1件(李進旺所有,價值新臺幣900元,下稱前開 雨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該雨衣既遂。嗣李進旺發現前開雨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李進旺(下稱告訴人)警詢指證屬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雨衣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涉犯他 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出監,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 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且多次涉犯財產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因另 案徒刑於111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短期內再犯本罪,足 見法治觀念淡薄,但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竊取財物價值甚微, 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前 開雨衣既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