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德
李偉行
游世偉
李全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中)
蔡錦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牟晉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行、游世偉、李全修、蔡錦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牟晉德與張士建間因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李偉行、游 世偉、李全修、蔡錦升等人(牟晉德等5人所涉傷害及毀損 他人物品部分,業據張士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1日,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號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強押張士建至 牟晉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將 張士建載往李偉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後,將 張士建之雙手以繩子捆綁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共同拘禁張士 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翌(22)日上午9時許,始由李 偉行解開捆綁張士建之繩子,任由張士建自行離去。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牟晉德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士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已將告訴人雙手 綑綁且拘禁在上開處所長達約10小時,致告訴人動彈不得, 求救無門,應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是核被告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之罪,本質上即可能持續一段期間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應認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 被告牟晉德等5人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拘禁在上開處所 ,私行拘禁告訴人並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僅論以 一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牟晉德、游世偉、 李全修、蔡錦升等人之前案紀錄,認其等均構成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 牟晉德、游世偉、李全修、蔡錦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上 開判決要旨,本院爰不就被告牟晉德、游世偉、李全修、蔡 錦升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加以審酌,然其等前案紀錄將 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牟晉德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不思循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竟與被告李偉行、游世偉、李全修、蔡錦升共同強 押告訴人上車後,再將告訴人綑綁拘禁在上開處所,致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達10小時,身心飽受煎熬,對告訴人之 人身自由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5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牟晉德、李偉行、李全修 、蔡錦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無條 件原諒被告5人,且對被告5人均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訴卷三第13頁),並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三第53至5 7頁),兼衡本案係因被告牟晉德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起, 其餘被告李偉行、游世偉、李全修、蔡錦升始與被告牟晉德 共同參與本案,斟酌其等參與情節輕重有別,再斟酌被告5 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等前案之犯罪紀錄,有被 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及拘禁告訴人之時間,暨衡酌被告5人自陳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3頁、第 35頁、第51頁、第6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訴卷 二第18頁;訴卷三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在被告牟晉德上開自小客車扣得之菜刀、木刀及鐵製手電
筒等物,非被告牟晉德所有,亦非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牟晉德供述明確(見訴三卷第13頁),尚不 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與被告5人本案犯罪無關,業 據被告牟晉德、李偉行、李全修供述在卷(見訴卷三第13頁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與被告5人所犯本案具有關連 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