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78號
CTDM,111,簡,1778,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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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祥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祥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清祥介紹黃素美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至高雄市○○區○○路00 0號為吳傳成裝設不鏽鋼鐵門,同日受吳傳成委託代付貨款 並收受其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800元,詎郭清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逕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 盡,俟完工後黃素美屢向郭清祥催討仍未獲付款,始報警查 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黃素美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鐵門完工照 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認其等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 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 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 ,且先前另犯竊盜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猶再為本件 犯行,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與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本件犯行侵占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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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