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2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4日19時20分許至19時44分許間,徒步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日月光K7廠14樓員工置物櫃,見其四下無人, 竟為下列犯行:
㈠以徒手開啟林子軒管領使用之置物櫃(編號:7T14-0108),並 竊得新臺幣(下同)400元。
㈡以徒手開啟Centeno Jackielyn Alberto管領使用之置物櫃( 編號:7T14-0104),並竊得現金2000元。 ㈢以徒手開啟Rogel Loriden Casas管領使用之置物櫃(編號:K 7T14-0038),並竊得兆豐國際商銀提款卡1張(上開竊得之現 金及物品皆已返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軒、Centeno Jackiely n Alberto、Rogel Loriden Casas;證人即上開工廠生產線 主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 片3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錄影光碟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時間雖然相近,但
財物之所有人並非相同,不是侵犯同一財產法益,應無法論 以接續犯,一併說明。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實不可取;然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物品均已返 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精神狀況(依其供述及證人即上開工廠製造組長張于苓 於警詢中之證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故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黃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黃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黃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