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芸
鄭旻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749號),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1號) ,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與丙○○及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分別身穿黑色上衣及白色上衣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 9年12月1日下午10時許,在其友人黃工誌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東方大地大樓7樓之住處,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以自乙○○ 後方雙手環抱乙○○,並由丙○○以雙手抓住乙○○雙臂、肩膀之 方式,將乙○○押入該大樓電梯內,並自該大樓7樓搭乘電梯 至1樓後,押往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再由丙○○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高雄市路○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而以此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 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黃 工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71至78頁;偵卷第231至233、248、249頁),復有上開大 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家庭暴力通 報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大樓電梯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3至193 頁〈均正面〉、第263、415、416頁;偵卷第307、308頁);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甲○○未獲得告訴人 之同意,推由被告丙○○及前述不詳男子以前述強暴手段,將 告訴人自其友人黃工誌之押入上開大樓電梯內下樓後,將告 訴人押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再將告訴人載往被告甲○○之住 處,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顯屬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強制犯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2人先將告訴人押入大樓電梯內下樓後,將其推入 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將告訴人載往被告甲○○之住處,而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行為,其2人上開行為時間、地點 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權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與前述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原為夫妻關係,雖為與告訴人間 商討離婚及債務等事宜,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同 案被告丙○○及不詳成年男子,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以 前述方式強行將告訴人帶離其友人之住處,復開車強行將告 訴人載往他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造成告訴人行動上遭到限制及妨害,顯見其2人欠缺尊重 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在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 犯罪之動機乃為與告訴人商討離婚及債務等事宜、其犯罪手 段並非屬嚴重暴力、行為過程尚未使告訴人受有重大傷害, 及各自參與分擔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自由離去所受妨害之
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苑工商畢 業、目前在電子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家裡尚 有祖母、哥哥、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省商農工夜校畢業、從事噴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家裡尚有父母、妹妹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13頁〉;易字卷第33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甲○○因欲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及離婚等事宜,一 時未及深慮,始與同案被告丙○○以前述強暴方式,將告訴人 帶離其友人住處後,再開車將告訴人載往被告甲○○之住處, 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2人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均已知 坦承犯行,堪認其2人犯後應已有悔意,復參酌前述被告2人 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實施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 以及被告甲○○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業已協議離婚等各該情狀, 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已當知所警 惕,信其2人應均無再犯之虞;並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 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從而 ,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 知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被告甲○○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甲○○僅因 一時思慮不周而為上開行為,嗣後亦已與告訴人協議離婚, 前已述及,復查無故意騷擾或接觸告訴人之舉動,故認無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其他應遵守事 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