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15號
CTDM,111,簡,1715,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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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易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景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景紘(民國108年7月30日改名前為王喨生,下稱王景紘) 明知其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甲帳 戶)已於109年3月27日遭其他金融機構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 ,該日後從甲帳戶所開出支票已無兌現可能性,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月9日前不詳時 地向陳儀賢借款並佯稱以哥哥王景紘」名義開立甲帳戶支 票憑以擔保借款可如期兌現清償,致陳儀賢陷於錯誤因而陸 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日期,依該等編號所示金額交付 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元予王景紘既遂,並收取各編號所 示支票。嗣屆期提示因甲帳戶拒絕往來未能兌現,始悉上情 。
二、認定有罪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陳儀賢警偵證述內容相符(警 卷第5至9頁、偵卷第95至99頁),復有附表所示4張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被告姓名更改資料、甲帳戶退票紀錄查詢 單及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2月30日函(警卷第11 至21、27頁,偵卷第45、49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主觀 上顯係基於整體持續不中斷之犯罪計畫利用相同事由,於密 接時間內訛詐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款項,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亦屬相同,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爰認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卷第16頁)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 即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就累犯是否應加重 其最低本刑為裁量之情形不符,本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庸為上開裁量。  
(三)審酌被告陸續詐騙告訴人至其受有94萬元損害,且於警偵飾 詞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終能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從111年8月30日起按月支付2萬元 款項,告訴人當庭表示已收到第1期款項2萬元且希冀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機會,公訴人亦為相同請求,有卷附和解書及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易卷第48至51頁),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高中肄業及自述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而 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 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 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 重剝奪困境。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 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 整,就已賠償部分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 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詐得94萬元犯罪所得,



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已如上述,此部 分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 收。至被告因分期付款緣故尚未給付告訴人92萬元,此部分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然若被告 依約給付款項又遭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蒙受雙重給付風 險,並衍生刑事沒收執行與被害人求償權彼此競合問題,且 法院若不宣告沒收一旦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害人尚可持上開和 解書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被告不至於保有犯 罪所得,是本院認如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92萬元容有 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目的認無宣告沒收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支票日期、號碼及金額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金額 1 110年1月9日 110年4月9日 FZ0000000 00萬元 18萬8,000元 2 110年2月3日 110年5月3日 FZ0000000 00萬元 18萬8,000元 3 110年2月25日 110年5月25日 FZ0000000 00萬元 28萬2,000元 4 110年3月16日 110年6月16日 FZ0000000 00萬元 28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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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