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5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宏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宏育與楊文讚之子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3時15分許 ,前往楊文讚及房客林士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持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該處1 樓大門後,侵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楊文讚所有、放置於1樓廚房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元得手。因其在行竊過程中擅開房客林士傑之 房門並發出聲響,經林士傑察覺後告知楊文讚,其等並在該 住宅地下室查獲王宏育,並當場扣得王宏育所竊得之現金150 0元(業已發還楊文讚領回),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讚、 證人林士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因有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現金
15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略 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衡被告自始均坦承之態度、告訴人 到庭表示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末衡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人需其扶養,但 要給父母一些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緩刑,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歸 還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