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8號、111年度偵字第7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94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峰前受僱於黃豐銘,負責為黃豐銘收購次級檸檬,為從 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110年9月1日17時許,蕭文峰在黃豐 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前,收取黃豐銘所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100元,並前往向農民收購次級 檸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所餘之 款項1萬6,800元予以侵占入己,供為己用。二、蕭文峰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15時22分許 ,在陳進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向陳進南借用 手機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黃豐銘之母陳秋菊,向其 恫稱:我要跑路,需要2萬元,10分鐘內到高雄市大社區假 期釣蝦場見,如果沒有去或有其他人陪同的話,就會有事情 ,生命會失去等語,致陳秋菊心生畏懼,惟因陳秋菊拒絕付 款而未得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告訴人黃豐銘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事實及理由欄二之告訴人陳秋 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洪儷瑜、張松甲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陳進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 張松甲與被吿對話之錄音譯文、告訴人陳秋菊與被吿對話之 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由於他人之委託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侵占罪(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 被告前受僱於告訴人黃豐銘從事次級檸檬收購業務,自屬從 事業務之人;其受告訴人黃豐銘之委託前往收購次級檸檬後 ,將所持有保管之收購金餘款挪為自己用,乃變易持有為所 有,應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其所犯業務侵占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吿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侵占之收購金餘款為1萬6,800元,犯 罪所得非鉅,復與告訴人黃豐銘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並於 111年2月1日給付賠償金1萬6,800元完畢,告訴人黃豐銘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 訴人黃豐銘之原諒。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依照刑法第336 條第2項,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 業務侵占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黃豐銘之託從 事次級檸檬收購,本應基於忠實誠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之 私利,將所保管之收購金餘款侵占入己;又為貪圖不法財物 ,利用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陳秋菊交付金錢,雖未得逞,但
已造成告訴人陳秋菊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豐銘、陳秋菊2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2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吿及 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末衡被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砍竹子的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2個小孩、需支付 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吿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收購金餘款1萬6,8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吿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黃豐銘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應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