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72號
CTDM,111,簡,167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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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湶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訴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坤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坤湶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利門市,先向店員稱要買2包香菸,當店 員取出香菸時,郭坤湶稱要賒帳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從店員手上搶走2包香菸欲離開門 市,後遭一名顧客攔下,郭坤湶又接續前開搶奪犯意,走回 店內櫃臺,不顧店長洪筱倩阻止,搶奪打火機1個及量販包 泡麵(內含5包,以下就郭坤湶搶奪之物品統稱為系爭物品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9元)後欲離開門市,嗣經洪筱 倩、店員及顧客協力攔下郭坤湶,並取回系爭物品(均已發 還),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長洪筱倩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基於 單一搶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之數 個搶奪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搶奪犯行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搶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自可能依 照個案情節不同而有科刑過重之嫌。查被告所搶奪之系爭物 品,僅為生活所需之用品、食品,價值非鉅,且被告事後已 坦承犯行,系爭物品亦均返還予統一超商勝利門市等情,業 據證人洪筱倩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警卷第7頁),足見該門 市已無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非重,倘施 以較重程度之不法腕力,應無可能遭他人取回系爭物品,並 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 良好;再衡以被告前有精神病史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1年1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1098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 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至第64頁),揆諸上述說明,依 本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量處最低法定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徒手搶奪系爭物品,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系爭物品均已發 還統一超商勝利門市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系爭物品 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患有前述精神病史,及自陳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身心障礙補助維生,身體狀況尚可 ,獨居等一切具體情狀(訴字卷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系爭物品均已發還統一超商勝利門市等情,同前所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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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